每到年关岁底,有关拖欠民工工资的现象往往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从媒体到各级政府均对此给予了极大的关心,但是如果不从法律上明确加以规范,这种现象不会得到有效的遏制。除了在民事、劳动行政法规等方面进一步完善外,在目前的现实情况下,应当加强在刑事方面的调整力度。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拖欠的故意,且经他人多次催要而拒不给付的,被拖欠人告诉的,应当以侵占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拖欠他人工资的故意,即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所谓“恶意”,是指行为人(用人单位或包工头)应当给付劳动报酬且具有给付能力而拒不给付,而“恶意”是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故意的表现。现实中,恶意拖欠他人工资的表现有多种多样,有的是外出逃避,拒不支付;有的是不承认拖欠了他人的工资;有的是虽然承认了拖欠工资,但以种种理由无限期拖延支付,等等……如具有上述情形的,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已经具有了不支付他人工资、而意图非法占为已有的故意,因此符合侵占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二、恶意拖欠的工资在拖欠人与被拖欠人之间是一种保管法律关系。
保管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将物品交付他方,他方给予保管并获得保管费用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拖欠的民工工资虽不属严格意义上的被保管物,但是由于在现实中,民工和用人单位(或称为包工头)之间并无严格的劳动合同,有的仅仅是口头协议,当民工付出劳动力之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民工一定的劳动报酬,但实际上有的用人单位以种种理由无故拖欠民工工资,民工对此也是无可奈何,对他们而言除了等待之外,没有什么好的办法。在这种情况下,民工和用人单位就拖欠的工资之间已经脱离了劳动关系,形成了一种特殊的保管关系。用人单位根据事实上的管理而成立对民工工资的持有和管理,而这一“持有”或“管理”正是我国刑法第270条所规定的侵占罪中所约束的“代为保管”之行为,这种“代为保管”的行为也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之一。
三、经多次催要而拒不给付被拖欠人的工资,且达到法定的数额标准,即符合了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侵占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在恶意拖欠民工工资的现象中,被拖欠工资的民工往往是多次催要工资,讨薪之路有的长达数年,尽管如此,被拖欠工资的民工还是不能将本属于自己的报酬拿到手,而其中的原因就是行为人(用人单位或称为包工头)恶意拖欠,拒不支付民工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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