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人马建国因交通肇事被判刑,但是他认为自己是在为单位运货过程中出事,并受伤,应该属于工伤,而劳动仲裁委竟也认定他为工伤。人们提出疑问,作为犯人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2001年6月28日晚11时许,马建国受公司指派送苗鸡到浙江省缙云县。次日早晨5时许,由于长途夜间行驶,疲劳过度的马建国开着货车在经过缙云路段时,突然与一辆拖拉机相撞。押车员陈某当场死亡,拖拉机驾驶员林某和马建国双双受伤。
是年7月,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建国对这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同年8月1日,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马建国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在事故发生后,马建国所在公司主动为死者陈某和伤者林某支付了赔偿费用约28万余元。
马建国受伤后,经过了多次住院治疗。在2002年7月,他与公司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了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2001年6月29日至2002年6月21日之间的马建国的交通事故医药费全部由公司承担。此外,他所在公司还承担马建国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伤残补助费共6.3万余元。
2002年9月13日,马建国与公司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一次性支付马建国医药费、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6.7万元。双方约定了分期付款期限。但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支付。马建国于2003年11月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1万余元。
公司认为,马建国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是一名罪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因犯罪伤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所以马建国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委托湖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马建国伤残进行鉴定,结论是伤残五级。湖州市劳动仲裁委依据1999年的《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认定马建国是工伤。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裁决公司赔偿马建国14.2万余元。
该公司代理人认为,本案仲裁程序存在严重错误。2003年12月28日,仲裁第一次庭审,事实没有查清,仲裁庭宣布择日开庭。然而仲裁庭却中途突然下达了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仲裁委超越职权,擅自认定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前先要提供工伤认定书,提出鉴定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而本案中申请主体是湖州市劳动仲裁委,鉴定前也没有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公司代理人认为,湖州市劳动仲裁委对此案的裁决在程序上、实体处理中存在严重错误。
对此,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劳动仲裁委没有职权认定工伤。近日,马建国原所在公司不服裁决,已经起诉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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