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0288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正燕,女,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扬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槐二村小于组15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1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广慰,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3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正燕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正燕及其辩护人潘广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正燕于2006年5月,在其经营的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京通苑21楼103室千丝秀美容美发店,以办卡收取美容费为名诈骗被害人王雪(女,30岁)、党静云(女,43岁)、陈路(女,32岁)、郎梅(女,39岁)、邢进(女,29岁)人民币共计1345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王雪、党静云、陈路、郎梅、邢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于正燕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正燕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正燕的作案事实清楚,所提供之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于正燕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正燕之亲属帮助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450元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正燕无视国法,为图私利,诈骗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正燕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正燕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帮助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于正燕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帮助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于正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案款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对被告人于正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正燕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8日起至2007年1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五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其中发还王雪人民币二千元;发还党静云人民币三千元;发还陈路人民币一千九百五十元;发还郎梅人民币五千元;发还邢进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海滨
二OO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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