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9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胜荣,绰号“小龙”,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住平顶山市宝丰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生,曾用名黄森,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兴国县鼎龙乡田溪村大长组20号。2005年11月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胜荣、黄生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6)荔法刑初字第60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胜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审核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2月2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刘胜荣带着被告人黄生与同伙朱某明、袁某明(均另案处理)来到本市东风西路和平南公交车站,伺机抢夺。当发现在该站候车的被害人林斌正在使用手机时,被告人刘胜荣示意动手,被告人黄生则上前抢夺得林斌手上的索尼爱立信K750型手机后逃走。为协助被告人黄生逃跑,被告人刘胜荣故意阻挡被害人进行追赶。后两被告人及同伙均被保安员人赃并获。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2500元。缴获的赃物手机经取证后,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是以原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列举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作为认定依据:
1、被害人林斌关于被抢夺财物经过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于2006年2月27日下午6时许,林在本市东风西路和平南公交车站候车,当其拿出手机发信息时,突然有一男青年从右侧冲上来将其手机抢走。林即从后追赶,一边追一边叫“抢东西”。当林正在追赶时,发现有一穿黄色皮衣,头发有一小撮黄色的男子在前面故意阻拦,并拿着雨伞挡住其视线。后公安机关通过其妻子叫其到派出所报案。经辨认,确认被告人刘胜荣、黄生就是参与抢夺其手机的人。
2、同案人朱某明供述,2006年2月27日5时许,朱和袁某明、刘胜荣、黄生在本市同德粤溪村乘车出来东风西路和平南之前,刘胜荣对其三人讲出去抢东西。下车后,刘胜荣给三人分工,叫朱和袁在旁看风,黄生动手抢,他负责指挥,后大家在车站物色抢夺对象。一会儿,发现有一男子正在打电话,刘胜荣就叫黄生去抢那手机。黄生抢得手机后即向小区逃跑,那事主就追,刘胜荣就故意阻拦那事主。朱和袁正想帮忙,就被车站的几个便衣抓住。
3、同案人袁某明供述,几天前开始,刘胜荣就带着他和朱某明在下午5时许一同出来“开工”(即抢东西),但未能得手。2006年2月27日5时许,三人如常在同德乡川菜馆门口集中,到后,看到刘胜荣带着一个穿牛仔衫的男青年(即黄生),刘见到两人后就说“开工吧”(即抢东西)。刘胜荣就带大家坐215路车到和平南车站。下车后袁和朱一起,刘和黄生站在离他们3、4米远。当时车站有一男子正在按手机,刘胜荣向穿牛仔衫的人使了一下眼神,穿牛仔衫的男青年即冲上前抢得该男子的手机,然后往小巷里逃。被抢手机的男子追了上去,刘胜荣也在后面追。袁和朱等了一下,被穿便衣的人抓了,刘胜荣也被抓住了。经辨认,确认刘胜荣就是叫大家出来抢东西的人,黄生就是动手抢手机的人。
4、证人蔡某强、李某彪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于2006年2月27日下午6时许,蔡与李等人在本市东风西路铁路附近便衣伏击,看见一名男子在小学旁跑出来,手里拿着一台手机,有抢夺的嫌疑,而后面也跟着一名戴眼镜的男子用手指向源溪巷,那拿着手机的男子按他的指令往该小巷跑去。于是,便追上前将拿手机的抓住并交给同事,再去找那戴眼镜的。当找到该人时,发现该人和另外两人在一起,于是就把他们三人都带回派出所处理。经辨认,均确认被告人刘胜荣就是用手指示抢手机的男子逃跑的人,黄生就是动手实施抢夺的人。
5、缴获的赃物手机,经被告人黄生辨认,证实是其伙同他人抢夺所得的赃物。
6、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荔价证鉴(赃)[2006]780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物品价值2500元。
7、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案赃物的去向。
8、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的(2005)佛明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生的前科情况和刑满释放时间。
9、被告人黄生对结伙抢夺他人财物的事实也供认在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胜荣、黄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黄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生到案后尚能供认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被缴获,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胜荣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黄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胜荣以其没有参与实施抢夺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失实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庭审时已由原公诉机关当庭公开列举并经质证,原判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对于上诉人刘胜荣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胜荣伙同原审被告人黄生、同案人朱某明及袁某明乘人不备抢夺手机,当场被人赃并获的事实,有被害人林斌的陈述证实阻挡其追捕原审被告人黄生的是上诉人,证人蔡某强、李某彪的证言均证实是上诉人指示原审被告人黄生逃跑的方向,同案人朱某明、袁某明及原审被告人黄生的供述亦证实上诉人刘胜荣参与了此次抢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刘胜荣参与了抢夺。因此上诉人刘胜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胜荣、原审被告人黄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被告人黄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供认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被缴获,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胜荣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理
审判员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李晓刚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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