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确认外部表现形式如下:
1、确定即对个人、组织法律地位与权力义务的确定。如在颁发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书中确定财产所有权、在颁发专利证书,商标专用权证书中确认专利权、商标权等等;
2、认可是行政主体对个人、组织已有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以及确认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要求的承认和肯定;
3、证明即行政主体向其他人明确肯定被证明对象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或某种情况。例如学历学位证明,宅基地使用证明,居民身份、货物原产地证明;
4、登记即行政主体应申请人申请,在政府有关登记簿册中记载向对方的某种情况或事实,并依法予以正式确认的行为;
5、批准即行政主体对相对方申请事项或某种法律行为,经审查后对符合法定条件者予以认可或同意的行为;
6、鉴证对某种法律关系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后确认或证明其效力的行为;
7、行政鉴定即行政主体对特定的法律事实或客体的性质。
行政确认判决的概念及特征是什么
行政确认判决是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合法性审查,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效力进行评价,在不宜适用其它判决形式的前提下,直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是否无效的判决。
特征:1.仅具有宣示效果。确认判决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效力的评价,判决结果无法构成执行的理由,也不具有直接变更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功能。它仅仅是对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做出的宣示性评价而已。
2.具有辅助性和补充性的特点。适用确认判决的各种情形,实际上都是行政法上行政权的优越性和优先性造成的,是在其它各种判决形式不宜适用的情况下,法官所做出的无奈之举。其目的在于弥补充分的救济手段所留下的“真空地带”,是对公权力行为救济手段的拓宽。
3.救济功能相对弱化。即便确认判决最终对行政相对人有利,但也不能直接给其带来物质利益。它只是为相对人可能获取的国家赔偿提供一个前提条件。同时,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满足相对人的心理需要,即通过确认违法或无效判决满足了相对人“讨个说法”的强烈愿望,促进了行政纠纷的彻底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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