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雨刑初字第00177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汉族,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原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行长,住所地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仁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召群,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一方、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仁厅、丁召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王某身为徽商银行翡翠园支行(以下简称翡翠园支行)行长,为帮助该行客户安徽皖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重公司)融资,按照博爱县广信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9月10日在未经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审批、用印的情况下,违规为该商业承兑汇票向广信公司出具了一份《商业承兑汇票保证保函》,王某以翡翠园支行行长名义在该保函上签名并加盖了该支行行政公章。该保函承诺在皖重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不能足额兑付的情况下,由翡翠园支行无条件支付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全额款项。
2、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北京五矿新鑫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为融资,分别向收款人张某、李某某、北京中北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开具了三张面值分别为人民币115万元、100万元、2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被告人王某为帮助该行客户五矿公司融资,按照商业承兑汇票中三名收款人的要求,在未经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审批、用印的情况下,违规为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分别向三名收款人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保证保函》一份、《保证担保书》二份,并以翡翠园支行行长名义签字、加盖了该行“信贷合同专用章”,保函总金额达到人民币415万元。三份保函内容均是以翡翠园支行名义为五矿公司提供担保,在上述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足额兑现的情况下,由翡翠园支行无条件支付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全额款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且认为其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皖重公司为融资,向广信公司开具了一张面值人民币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被告人王某身为翡翠园支行行长,为帮助该行客户皖重公司融资,按照广信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9月10日在未经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审批、用印的情况下,违规为该商业承兑汇票向广信公司出具了一份《商业承兑汇票保证保函》,王某以翡翠园支行行长名义在该保函上签名并加盖了该支行行政公章。该保函承诺在皖重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不能足额兑付的情况下,由翡翠园支行无条件支付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全额款项。
2、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五矿公司为融资,分别向收款人张某、李某某、中北公司开具了三张面值分别为人民币115万元、100万元、2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被告人王某为帮助该行客户五矿公司融资,按照商业承兑汇票中三名收款人的要求,在未经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审批、用印的情况下,违规为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分别向三名收款人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保证保函》一份、《保证担保书》二份,并以翡翠园支行行长名义签字、加盖了该行“信贷合同专用章”,保函总金额415万元。三份保函内容均是以翡翠园支行名义为五矿公司提供担保,在上述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足额兑现的情况下,由翡翠园支行无条件支付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全额款项。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商业承兑汇票及保证保函复印件,保证担保书,商业承兑汇票保证保函,商业承兑汇票,关于王某违规对外出具法律性文件的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徽商银行授信业务审批操作流程》,《徽商银行保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保函格式文本,《徽商银行印章管理办法》,徽商银行马鞍山分行授权书;证人徐某、杭某、吴某、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银行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保函,保函总金额达人民币14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烈涛
审
判
员
施雪梅
周
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喻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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