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特点
1、票据法具有强行性
由于票据具有较强的流通性,不仅涉及直接进行票据授受的特定当事人,而且涉及经票据流通间接取得票据而加入票据关系的不特定第三人。所以,票据关系的设定、变更或消灭,均以法律的规定为行为准则,票据的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加以变更,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一般也不承认当事人约定的优先效力。票据法首先规定了票据只有三种——汇票、本票和支票,除此之外,任何银行、单位和个人不得创设新的票据形式;其次,票据是严格的要式证券,票据行为也是严格的要式行为。违反法定方式的票据及票据行为一律无效。
《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2、票据法具有技术性
票据是作为金钱支付和运用手段而创造出来的,必须具有严密而精巧的技术解决方法。票据法中的许多规定,如票据形式的严格规定、关于票据行为无因性的规定、背书连续的规定、抗辩切断的规定以及付款责任的规定等,都是为了保证票据使用的安全、确保票据的流通和付款,从方便合理的角度出发,由立法者专门设计出来的,而不是基于一般的道德理念,或者遵循一般的法律原则而规定的。就这一点来说,票据法类似于交通法规,具有较强的技术性。
3、票据法具有国际统一性
票据的产生,就始于国际贸易。而国际贸易的不断扩大,更使得各国间票据法的统一成为一种需要。目前,不少国家的票据法正逐步趋于统一,国际社会也在谋求票据法的统一。
国际票据法的统一先后经历了海牙统一票据法、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和联合国统一票据法三个发展阶段。最具代表意义、影响最大的是1930年和1931年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包括《统一票据汇票本票法公约》、《解决汇票本票法律冲突公约》、《汇票本票印花税法公约》、《统一支票法公约》、《解决支票法律冲突公约》、《支票印花税法公约》。这些公约是相互独立的,各国可分别加入。
1988年,联合国第43次大会上通过的《汇票本票公约》,考虑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和英美票据法的差异,但并不试图加以调和。而仅着眼于解决国际贸易中汇票、本票使用上的不便,其适用范围仅限于“作为国际贸易结算手段”而使用的“国际票据”,并且该票据也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而是由出票人或者承兑人选择是否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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