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经济利益导致看守所在接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判决书或裁定书后不依法将罪犯送交执行,是罪犯被违法留所服刑的直接原因。
看守所让罪犯留所服刑主要原因在于让留所服刑犯在所内劳动创收,由于身体健康又没有吸毒史的已决犯不多,使看守所的劳动生产缺乏人手,利益驱使看守所将符合劳动条件的罪犯违法留所服刑。另一方面,余刑在一年以上经济条件较好的已决犯因在看守所高消费,看守所便将这类罪犯当作长期创收对象,加之这类罪犯家庭条件较好,各方面关系被疏通之后,看守所不愿交付执行,也出现了经济利益和人情关系的违法留所服刑问题。
2、法律规定不明确,造成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不及时交付执行,导致罪犯被违法留所服刑。
目前,对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上的罪犯的交付执行期限,没有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判决生效后到交付执行的时间长短不一。现行《刑诉法》第208条只规定了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由于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没有时间限制,这就导致了人民法院对罪犯不及时交付执行,造成应投放到监狱等刑罚执行场所的罪犯被违法留所服刑。
3、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出现冲突,造成执行程序脱节,导致罪犯被违法留所服刑。
从执行程序上讲,执行的先决条件是执行的交付。没有执行的交付,执行的实施就不能启动,交付执行的速度快与慢,时间的长与短直接影响到执行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出现冲突,造成执行程序可操作性不强,为执行的交付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如《刑诉法》第213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监狱法》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9条规定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将判决书、裁定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及时送达看守所,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在罪犯送交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通知纠正:(一)对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上的罪犯,自接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未送交执行机关执行的.
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
(1)对罪犯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究竟应由哪个机关送达,规定不一致。《刑诉法》规定对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由人民法院送达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监狱法》则规定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由人民法院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都规定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由人民法院送达看守所。
(2)对罪犯从看守所送交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的投劳期限规定不一致。《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罪犯投劳的具体时间限制,《监狱法》规定罪犯投劳的时间为一个月内,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规定看守所对罪犯投劳的时间超过30日应当依法纠正,《看守所条例》规定对于交通不便偏远地区罪犯投劳的时间为两个月。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对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送达机关、场所和罪犯投劳时间的不统一,出现执行程序脱节,造成罪犯不能及时投劳,导致应投劳的罪犯被违法留所服刑。
4、检察机关监督不力也是造成看守所违法留所服刑的一个原因。
根据《刑诉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刑罚的执行监督有监督的权力和职责,但在实践中却由于种种原因造成监督不力。其主要原因是监所检察工作对应投劳未投劳的罪犯只能提出纠正建议,对看守所以各种理由拒不投劳或监狱拒收的违法行为缺少具体有效的法律监督手段。其次,对不予交付执行的行为缺乏超前监督,造成工作的被动性。根据法律规定,罪犯需要羁押执行刑罚而判决确定前罪犯没有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将罪犯羁押,送交公安机关。而司法实践中,法院不将罪犯及时收监执行的事件时有发生,导致本应投劳的罪犯在违法监外执行折抵羁押刑期因余刑不足一年而留所服刑。
留所服刑罪犯保外就医需要什么条件
1、身患严重疾病,短期有死亡危险的。
2、原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改判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已减刑的,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1/3以上(含减刑时间),患严重慢性疾病,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长期医治无效的;但如果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改造表现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3、身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
4、年老多病,无危害社会可能的。
但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保外就医罪犯符合什么条件应当收监
保外就医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执行:
1、重新违法犯罪的。
2、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的。
3、保外就医期限已到、经治疗痊愈或病情已基本好转的。
减刑的条件
1、看守所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监所表扬或被评为监所改造积极分子的。
“立功表现”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2、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具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有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的程序:
1、日常考核。根据留所服刑罪犯的表现进行计分考核。
2、监室推荐。各监室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根据其日常得分公开评比推荐,报管教民警同意。
3、集体研究。看守所对监室推荐名单进行集体研究,确定拟减刑人员。
4、公示。将拟减刑名单公示。罪犯若有异议,可以向所领导、驻所检察人员投诉、举报。
5、报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减刑名单公示后无异议的,由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由主管公安机关审查、签署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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