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7月27日,丁某持郑武的印章到某市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丁某以郑武的名义与商业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万元,月息5厘,借款期限半年。商业银行于贷款合同签订后当天将贷款支付给丁某,现金付出传票上加盖了郑武的印章。借款到期后,银行找到郑武要求还款,郑武称自己从不知道有贷款一事,拒绝偿还贷款。商业银行多次找郑武协商不成,于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武偿还贷款及约定的利息。
法官点评
本案中,丁某是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那么丁某以郑武的名义与商业银行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效力如何呢?
本案涉及的贷款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借款合同。所谓效力待定的借款合同,是指借款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是因其不完全满足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致使借款合同效力尚未明确,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追认才能生效的借款合同。
因无权代理而导致效力待定的借款合同有以下几种结果:
(1)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被代理人的追认而有效。无权代理人签订合同后,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享有追认权,被代理人如果对合同进行追认,则合同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
(2)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被代理人的拒绝而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效力。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享有拒绝追认权,被代理人一旦对无权代理人或相对人做出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即无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产生约束力。
(3)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因相对人行使撤销权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权一旦被行使,借款合同则因此无效。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仍逾期订立借款合同,则表明其具有恶意,该相对人不能行使撤销权。
根据上述分析,再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该得出如下结论:贷款合同须经郑武追认后才能生效,若郑武拒绝追认,则该借款合同对郑武就无任何约束力。丁某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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