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陈某的二审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中法技审(2000)第21号法医文证审核鉴定书及温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科温公刑尸检(98)170号尸体检验报告书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其中市中法鉴定违背了程序法的规定。
第一、按照法医学原理,脑干挫伤的病人在脑干的组织切片中应发现:(1)脑干挫裂伤。脑干损伤部位的神经组织连续性遭到破坏,局部有出血、水肿,可合并脑神经及神经纤维挫伤和撕裂伤。(2)脑干点状及灶状出血(本案仅见几个红细胞渗出);(3)脑干软化。即脑干局灶性组织缺血。随后则出现大量的格子细胞,吞噬并清除软化的坏死组织。而本案脑血管周围仅有几个红细胞渗出,而没有脑干挫裂伤及脑干软化的表现。故认为叶系脑干挫伤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两鉴定书犯了把脑干点状出血与脑干挫伤等同起来的错误。据司法部司法所的鉴定时所见,死者叶某脑干的组织切片中见血管扩张(据了解,法医仅见到血管边几个红细胞)。点状出血系血管扩张渗出所致,是死者常有的表现,并非是脑挫伤造成的。
第三、市中院法医鉴定书认为脑干内的局灶性出血系脑出血管的摩擦与撕裂造成的。本辩护人认为,该观点没有任何客观事实依据的,既然脑血管的撕裂,那么撕裂口何在?没有撕裂口,何来脑血管的摩擦与撕裂。显然,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
第四、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认为,叶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肺、肾出血均系钝物打击所致。这一认定也是完全错误的,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多是擦伤,系叶死亡后尸体被拖拉所造成的,肺、肾出血系猝死症状。
第五、市中院法医鉴定认为本案抑制死难以成立。本辩护人认为是错误的,具体理由见第二大点。
第六、胸腺淋巴体质急死学说,虽然近100年来,医学界对这一问题一直存在争论。但客观事实上,国内一直来仍旧陆续有胸腺淋巴体质猝死的报道,浙江医科大学法医学教研室和病理解剖学教研室对40多年来遇到的胸腺淋巴体质猝死14例进行死因分析,其中11例与胸腺淋巴体质有关。在医学界对胸腺淋巴体质急死学说有积极肯定研究成果的情况下,市中院法医鉴定却对叶死亡断然排除其与胸腺淋巴体质无关,其鉴定科学性何在?
第七、司法部司鉴所鉴定是权威鉴定,鉴定法医仔细观察送检标本,综合案件情况,作出符合法医学原理的鉴定,认为叶某脑干的小灶性出血难以认定为死亡原因,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认定的事实及鉴定的科学性,所以法院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纳。值得指出的是,该鉴定书是控方移送到一审法院的,并非是辩方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是辩方提供的证据,是错误的。
第八、中院法医鉴定违背了程序法的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二项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而本案在对鉴定有争议的情况下,竟然由中院法医室鉴定,违背了上述规定,其鉴定结论是无效的。
二、一审判决认为受害人叶某系脑干损伤死亡,是完全错误的。叶的死因是抑制死或者属于胸腺淋巴体质猝死。
第一、据上诉人陈某交代,陈某仅打了受害人一拳。
第二、在扭打中,陈牛英用膝盖顶了叶身上一下,叶便松手了,倒地了。说明叶在受到不重的外力作用下,即刻死亡,其死亡经过是短暂、快速。
第三、若脑干损伤死亡,死亡经过时间较长,与本案不符。
第四、司鉴所(1999)病鉴字第31号书证审查鉴定书的分析结论指出:叶某脑干的小灶性出血难以认定为死亡原因。
第五、司鉴所鉴定书的分析说明第(二)点指出:在组织切片检验中,镜下显示叶某的胸腺实质面积与胸腺组织全面积之此大于40,并见胸腺淋巴组织增生活跃。根据法医学原理,叶系胸腺淋巴体质,受到轻微刺激就可以发生猝死。
第六、司鉴所鉴定认为:叶的死因不排除因受外力的作用发生抑制死的可能。
第七、通过全面尸体解剖检查,已经绝对排除了重要的致死性病变、机械性损伤或中毒等。
第八、本案没有充分的暴力死证据。
综合上述几点,本辩护人认为叶的死因是抑制死或者是胸腺淋巴体质猝死。故一审判决认为叶系脑干损伤死亡,是完全错误的。
三、一审判决及控方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故意伤害,是指故意非法地损害他人人身健康的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一种是对人体器官机能的损害。在司法实践上,应当与一般殴打行为予以严格区分,这涉及到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一般的殴打行为,通常只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或神经轻微刺激,并不伤及人体的健康,一般殴打不属于犯罪,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而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予以行政处罚。区分一般殴打行为与故意伤害罪,出了主观故意内容不同之处,其客观伤害后果也是完全不同的。本案两被告人与受害人叶某系同厂工人,因一般琐事而争吵,继而发生争吵,根本没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2、故意伤害罪构成,除未遂形态外,都必须以造成被告人伤害为前提,即造成轻伤或重伤的后果,而不包括轻微伤。本案从损害后果来看,除猝死的症状(如脑干点壮出血,肺肾出血、脾淤血及其他皮肉出血的急死症状)与擦伤的症状(擦伤系受害人死后因尸体被拖拉造成的)其他没有任何的损伤症状,也就是本案两被告人的殴打行为没有造成受害人的轻微伤后果,何况是轻伤或重伤的严重后果。故意伤害(致死)罪是结果加重犯,本罪结果只能是伤害(轻伤或重伤),本案伤害前提都不存在,何来结果加重,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及控方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被告方的行为属于一般殴打行为。
四、关于本案定性的问题,本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供和议庭参考。
一、本案能否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从客观上看,本案也出现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本辩护人认为,叶的死因是抑制死或者属于胸腺淋巴体质猝死,也就是叶受到刺激而引起的急死。假设本案排除意外事件,那么就存在这样的情况,本案轻微的刺激造成叶的死亡到底是谁造成的,是陈某还是陈年英呢?还是受害人情绪激动或按压所造成的呢?就此,本案也存在事实不清,无法认定。
二、本案属于意外事件。
假设本案是两被告人的其中一个人的轻微刺激而造成受害人的死亡的话,本案也应属于意外事件。意外事件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在客观上导致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对其引为发生损害结果不但未预见到,而且根据其实际认识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行为时也根本不能预见。
本案受害人叶某受到轻微刺激就可死亡,就是绝顶聪明的人也是不可能预见。两被告人是是自农村的打工者,因而不能要求他们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轻微成绩)可能造成身高马大的叶某死亡的结果,他们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即无故意,也无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属于无罪过的意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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