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介福药业私人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原决定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6 21:13:23 131 人看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258号

原告梁介福药业私人有限公司(LEUNGKAIFOOKMEDICALCO.PTE.LET.),住所地新加坡058714南桥路84号梁介福大厦03—00室(84,SOUTHBRIDGEROAD,#03-00LEUNGKAIFOOKBUILDING,SINGAPORE058714)。

法定代表人LEONGMUNSUM,总经理(MANAGINGDIRECTOR)。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毅,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迎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梁介福药业私人有限公司(简称梁介福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3381号《关于第3208438号金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5〕第3381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介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姜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迎琪、徐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第3381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梁介福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ZC3208438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提起的复审请求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金牌既可以理解为奖牌的一种,又因牌字使用在商品上显著性较弱,该商标易被识别为金牌,从而与引证商标一g0lden(意为金色的、金黄色的、黄金色的)在含义上相差不大,与引证商标二金相近,它们同时使用在人用药、净化制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金牌作为商标单独使用会被消费者识别为奖牌一种,从而不会与引证商标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在兽药等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在人用药等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的规定,原告在第5类医用制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金牌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初步审定公告。

原告梁介福公司不服〔2005〕第3381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原告是一家有着70多年历史,拥有良好声誉的公司,通过长久及广泛的使用,已使金牌风油精风靡全球,为相关公众所知。而由其独创的金牌商标也已随着产品的知名度的不断提升,以及与之相应的GOLDMEDAL商标和牌状图案的图形商标一并成为了原告产品的重要标志之一,也成为消费者区分产品产源的重要识别标志之一。申请商标金牌的设计思路并非取自金色或金之意,而是源于奖牌之意,亦隐喻着冠军、第一之含义。原告的黑人图形及金牌图形商标在世界范围广泛注册,申请商标与之相对应,是原有权利的一种延伸。二、申请商标通过长期的使用,已具备固有的显著性,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首先,如前所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无论在读音上、形式上、词性上均明显不同,且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人用药和净化制剂具有一定的差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金商标在含义上相差很大,且该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较弱,所受保护的范围极小,相对而言申请商标更应予核准注册。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具备了固有的显著性,应予核准注册。被告作出的〔2005〕第3381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首先,申请商标由文字金牌组成的纯中文商标,其中牌字使用在商标上显著性较弱。引证商标一g0lden及引证商标二金在含义上相差不大,普通消费者在购物中也会对两商标呼叫为金牌的产品。金分别是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显著识读部分。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医药制剂,兽医用制剂,医用卫生制剂等,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兽药、人用药等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实际使用中,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再次,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其产品宣传等证据材料,不能说明申请商标金牌经过在中国长期使用已使消费者将其认识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业性标识,与引证商标一、二明确区分。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2005〕第338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1月15日,杭州市粮油食品土畜产进出口公司在第5类净化制剂、兽药、杀虫剂、杀真菌剂、除莠剂、农药、卫生裤、填塞牙孔和牙模用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044554号g0lden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1997年7月7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07年7月6日。

2000年5月15日,广西金嗓子有限责任公司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医用制剂、化学药物制剂、药茶、生化药品、药酒、医用糖浆、医用口香糖等商品申请注册第1724476号金商标(即引证商标二)。2002年3月7日,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并公告。

2002年6月12日,梁介福公司在第5类医药制剂、兽医用制剂、医用卫生制剂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金牌商标(即本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号为3208438。

2003年4月9日,商标局发出ZC3208438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兽药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及在类似商品人用药上已初步审定的引证商标二近似为由,根据中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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