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行为规范(2023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12-27 06:52:44 488 人看过

一、律师执业行为规范(2017版)

2017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相比旧版,增加了两处内容,在二条后加一条为第三条:“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在第6条中增加了一款内容。

二、相关法律规定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是律师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是律师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律师执业行为违反本规范中强制性规范的,将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给予处分或惩戒。本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

第五条本规范适用于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律师执业基本行为规范

第六条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不得利用律师身份和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炒作个案,攻击社会主义制度,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不得利用律师身份煽动、教唆、组织有关利益群体,干扰、破坏正常社会秩序,不得利用律师身份教唆、指使当事人串供、伪造证据,干扰正常司法活动。

第七条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八条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九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十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一条律师协会倡导律师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二条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不得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

第十三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五条律师不得为以下行为:

(一)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

(二)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三章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范

第一节业务推广原则

第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

第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开展、推广律师业务。

第十八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及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普及法律等活动,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二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宣传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二十一条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推广中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节律师业务推广广告

第二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可以发布使社会公众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信息的广告。

第二十四条律师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

第二十五条律师发布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二十六条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任职的执业机构名称,应当载明律师执业证号。

第二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年度考核的;

(二)处于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期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八条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师执业许可日期、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任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执业业绩。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执业业绩。

第三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有悖律师使命、有损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得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三十一条律师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广告管理规定的内容。

第三节律师宣传

第三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三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或专家。

第三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律师之间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四章律师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十五条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第三十六条律师应当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律师与所任职律师事务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公平正义及律师执业道德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目的的方案。

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办理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九条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

第四十条律师应谨慎保管委托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原物、音像资料底版以及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人委托的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第四十二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告知委托人并要求其整改,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并有权就已经履行事务取得律师费。

第四十三条律师在承办受托业务时,对已经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风险,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二节禁止虚假承诺

第四十三条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分析性意见。

第四十五条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未被采纳,不属于虚假承诺。

第三节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权益

第四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第四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违法与委托人就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近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标的物。

第四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与当事人或委托人签订以回收款项或标的物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货币或实物作为律师费用的协议。

第四节利益冲突审查

第四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决定。

第五十条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四)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八)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七)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

(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第五十三条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对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披露给相对人的承办律师。

第五节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五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保管协议,妥善保管委托人财产,严格履行保管协议。

第五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产时,应当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律师个人财产严格分离。

第六节转委托

第五十六条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办理。但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转委托,但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七条受委托律师遇有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紧急情况不能履行委托协议时,应当及时报告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另行指定其他律师继续承办,并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八条非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因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费用支出。

第七节委托关系的解除与终止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一)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协议的;

(二)律师受到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停止执业处罚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三)当发现有本规范第五十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的;

(四)受委托律师因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履行委托协议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五)继续履行委托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规范的。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提示委托人不纠正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委托协议: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要求律师完成无法实现或者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

(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其他合法的理由的。

第六十一条律师事务所依照本规范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终止代理或者解除委托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解除协议的,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六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后,应当退还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原件、物证原物、视听资料底版等证据,并可以保留复印件存档。

第五章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

第一节调查取证

第六十三条律师应当依法调查取证。

第六十四条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第六十五条律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出庭。

第二节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第六十六条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六十七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

第六十八条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致的,或者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与案件承办人接触和交换意见应当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

第六十九条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得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司法、仲裁人员私下接触。

第七十条律师不得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不得以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律师不得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第三节庭审仪表和语态

第七十一条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仲裁庭审理,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律师出庭服装,佩戴律师出庭徽章,注重律师职业形象。

第七十二条律师在法庭或仲裁庭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用词文明、得体。

第六章律师与其他律师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尊重与合作

第七十三条律师与其他律师之间应当相互帮助、相互尊重。

第七十四条在庭审或者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当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第七十五条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恶意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七十六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维护委托人及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转入律师时,不得损害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

第七十七条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应当充分尊重律师本人的意见,律师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解决纠纷的决议。

第二节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七十八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声誉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同地区同行业收费标准为条件争揽业务,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或者其属的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诉讼结果作出虚假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八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企业的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八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第八十二条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八十三条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争揽业务,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相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者非法使用社会专有名称或者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本规范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八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变造已获得的荣誉称号用于广告宣传。律师事务所已撤销的,其原取得的荣誉称号不得继续使用。

第七章律师与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关系规范

第八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执业律师负有教育、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第八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劳动合同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律师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十九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

第九十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九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定期组织律师开展时事政治、业务学习,总结交流执业经验,提高律师执业水平。

第九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指导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如实出具实习鉴定材料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十三条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九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五条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处于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的律师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律师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九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在业务及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管理。

第八章律师与律师协会关系规范

第九十八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和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九十九条律师应当参加、完成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学习及考核。

第一百条律师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并成为其会员的,以及以中国律师身份参加境外会议等活动的,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零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行为成为刑、民事被告,或者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的,应当向律师协会书面报告。

第一百零二条律师应当积极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研究活动,完成律师协会布置的业务研究任务,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公益活动。

第一百零三条律师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纠纷,履行经律师协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一百零四条律师应当执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

律师应当履行律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则作出的处分决定。

第一百零五条律师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九章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协会应当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和相关行业规范性文件实施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地方律师协会可以依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与本规范不得冲突,并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后实施。

第一百零八条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范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修正案由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零九条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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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服务
2025年03月28日 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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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社会执业律师与军队律师的界别笔者认为社会职业律师和军队律师的差异是明显和多方面的,归纳如下:1、社会执业律师是自由的辞去公职的社会
    2023-07-03
    201人看过
  • 交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执法人员必须举止端正,谈吐文明,精神饱满,姿态良好。执法人员乘(驾)执法车辆执法时,应遵守交通规则,不得乱停乱靠,按规定保持速度和距离,确保安全。不乱用扬声器执法人员徒步执法时,二人成行,三人成列,步伐一致。执法人员上岗执法时,不得吸烟、吃东西、扇扇子,不得搭肩挽背闲聊、嬉笑打闹。严格执行省厅、省局、市局各项禁令,严禁酒后执法。执法人员在办公(值班)场所不得组织、参与任何形式的带有赌博性质的或其它违法违纪、不健康的娱乐活动。执法人员执法时不得围观和参与社会游行、示威、静坐等活动,不得组织和参与集体上访。执法人员在日常公务中,接待相对人应主动起身相迎、倒茶让座,接洽完毕应起身相送;解答问题要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于不知晓的问题不能随意发表意见;不属于本部门业务范围的,应将来人引导至相关部门;遇到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执法人员在上班时间应当自觉做到仪容仪表整洁、佩证上岗;不迟到、不早退、不擅离职
    2023-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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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职业规则有待规范
    律师不仅是一种职业,也是一种行业性很强的紧密群体。律师在职业活动中除了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外,还必须遵守自己特有的职业行为规则。我国关于律师职业行为规则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律师法》、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以及地方有关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和规则性文件之中。笔者认为,我国律师职业行为规则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律师职业行为规则的立法层次较多,且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在《律师法》颁布之前,有关律师职业行为都是由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并监督实施的,这是由我国律师以行政管理为主的特征决定的。《律师法》颁布之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根据《律师法》,在司法部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则》基础之上,制定了新的《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则》,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律师职业行业管理职能的加强,反映了律师管理工作的进步。但由于长期以来律师工作行政管理的惯性,在制定包括监督律师职业行为
    2023-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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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执业违规现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需遵守职业道德和规范,否则将面临违规行为。这些违规行为包括私自会见相关人员、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文件或信息等。律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维护司法公正和公平。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可能出现以下违规行为:一是未经授权私自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影响依法办理案件;二是向上述人员行贿,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三是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文件或信息,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律师违规行为律师违规行为是律师行业中存在的问题之一。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维护法律尊严和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一些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严重违反了职业道德和法律规定,给社会带来了不良影响。律师违规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1. 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费、谋取不当利益;2. 泄露委托人
    2023-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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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哪些
    律师必须严格遵循正当竞争原则,禁止采取下列行为:1.不得通过贬损同行的专业素养及专业能力来吸引客户;2.不得采用提供或者承诺提供回扣等不当手段来获取业务;3.不得借助新闻媒体或其他渠道散布虚假信息,或者过分夸大自身的专业实力;4.不得在个人名片上展示各类学术成就、学历学位、非律师行业职称、社会职务以及所获得的荣誉等。《律师法》第四十四条【律师违法处理之一】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三)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四)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七
    2024-05-05
    118人看过
  • 如何成为一名执业律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四)品行良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第二十九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
    2023-06-13
    121人看过
  • 律师执业的风险如何防范
    第一,通过律师的执业活动,通过律师参与社会政治生活,通过律师作为自由知识分子的一部分倡导民主法治的理念,普及民主法治的思想与知识,推进科学立法,监督依法行政,促进司法公正,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律师的社会地位与执业权利都取决于民主法治的进程。第二,加快律师自身的成长——律师的社会评价取决于律师自身的行为。这里既包括对于整个律师业的理性反思与行业性促进,也包括一个个律师的成长;既包括律师业务能力的提高,更包括律师人文精神与社会责任感的提高;既需要律师风险防范意识的增强,也需要律师风险防范能力的提高;既需要律师个人的努力维权,也需要律师作为一个独立组织与群体的维权;既要通过律师的执业行为来促进行业发展,也需要行业乃至国家权力的制度安排,以促进律师业的发展,进而推进和谐社会建设、民主法治进程与人权保障。也使律师自身的权利得到应有之保障。第三,建立整体的风险转嫁机制,最典型者即向保险公司
    2023-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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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规范行为关系
    广告代言人
    这句话是《法理学》中关于法的基本特征的描述,但并不太准确。原话应该是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因为法是人们社会一切行为的规范准绳,人们的行为受到法律的制约规范,法可以起约束作用调整社会关系进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人们在法的规范范围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这是法的规范性特征的体现。广告行为规范第二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第三十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第三十一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第三十二条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第三十三条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
    2023-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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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5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有哪些内容
      重庆在线咨询 2022-09-11
      律师应按照当地律师协会的安排进行执业宣誓,执业宣誓誓词是本规范的组成部分,是律师承担职业责任的庄严承诺。律师执业宣誓誓词:我志愿加入律师队伍,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和XX会员,忠实宪法、法律,严格执行《》,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律师义务,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勤勉敬业,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捍卫法律的尊严而努力奋斗。
    •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新规是怎样的?
      青海在线咨询 2022-09-05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二)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四)向委托人明示或暗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
    • 律师的新行为规范
      河北在线咨询 2022-03-22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经2004年3月20日五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9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2009年12月27日七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2次理事会
    • 律师执业规范(试行) 第147条的说明
      上海在线咨询 2022-09-11
      律师和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二)为低价收费,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三)非法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所属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
    • 律师执业规范(试行)第一百一十条?
      陕西在线咨询 2022-09-22
      律师和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