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交换是指当事人相互之间就其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彼此互换,从而互通有无、公平诉讼的制度。其实质是一方当事人用自己已有的证据去交换相对方所具有的而自己没有的证据。当事人之所以希望证据交换,乃是因为他在庭审总决战之前想知道对方的证据;只有事先知道了对方的证据,本方才能有充裕的时间补救自己证据的不足,并就对方的证据提出有针对性的反驳和质疑的意见,从而在削弱对方证据证明价值的基础上强化本方证据的证明力,以获得胜诉的结果。由此可见,证据交换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展开的证据互换活动,当事人是进行证据交换的诉讼主体;证据交换是一种双向性诉讼活动,是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和公平诉讼原则的表现,体现了程序的公正性;证据交换是当事人充分利用证据论证各自事实主张和法律观点的前提条件,是双方进行激烈的正面交锋的前奏,能否有效地利用证据交换程序为自己服务,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诉讼的胜负。可见,证据交换对当事人而言,既是其诉讼权利也是其诉讼义务。说它是诉讼权利,指的是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向本方公开或出示己方所有的证据;说它是诉讼义务,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向自己出示证据之前必须首先向对方出示自己的证据,否则对方当事人没有出示自己证据的义务。换而言之,交换是有条件的,即一方向他方首先出示了证据,另一方才有义务来交换证据。[1]
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一直以法院为中心,突出表现在法院可以在当事人请求范围之外依职权主动收集调查证据且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当事人举证却成了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辅助手段。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总的趋势是弱化法院的职权,表现在举证方面(即第64条)。90年代中期,民事审判方式全面推开。审判改革的成就集中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1998和2001年的两个司法解释上。主要表现在:规定被告的答辩义务。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规定了整理争点制度。从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法律界对庭前准备程序的逐渐接受,对证据交换的逐渐认可,但是这些对证据交换的规定还不够系统。
1、当事人收集、调查证据缺乏程序保障。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仅赋予当事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且赋予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仅规定当事人举证的范围,而且规定当事人举证的时限。面对如此严格的举证责任,当事人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利、手段却缺乏应有的程序保障。我国民诉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收集、调集证据,但没有规定这一权利受到妨碍时的救济方法,这项权利在很大程度上是一项空洞的权利。当对举证方有利的证据为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占有或控制时,如果他们拒绝提供,举证方唯一能做的就是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律规定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调查收集。但如果所有被拒绝提供的证据都有法院调查收集,那么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调查收集权利还有什么意义?《律师法》规定律师有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但该法第31条同时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如果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同意,律师不是束手无策?另外,证人出庭也无保障。以上这些都不利于证据交换的顺利进行。
2、缺乏诉答程序。这程序具有通过当事人交换诉答文书确定争点的功能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32条规定被告应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但它没有规定违反的法律责任。这样对方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权利落空。原告对被告的攻击和防御的方法就一无所知,这种设计使原被告在诉讼中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违背了证据交换程序的目的。
3、以当事人的申请或法院依职权组织证据交换作证据交换的条件在立法和适用上都易遇到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在答辩期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该条表明,证据交换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不论案件复杂与否,当事人都可以交换证据,法官可以组织交换也可以不组织交换;因为没有设置组织的条件,组织交换与否是法官意志的结果。在实践中这种规定也面临难题:证据交换是以双方当事人申请为条件,还是一方申请即可?对于前者,当事人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又怎么办?对于后者,法院只尊重了一方的意志,如果对方拒绝交换法院又该怎么办?同样以复杂疑难作交换证据的标准也面临适用上的困难。案件未经审理前法院如何判断是否复杂疑难?
4、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职权不明确、不合理。《证据规定》第39条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此条规定主持交换证据的主体是审判人员,据该规定的起草说明,这里的审判人员可以上合议庭组成人员,也可以是书记员等。[2]如果庭审法官主持证据交换,可能对案件会先入为主,形成预断,从而影响其中立性。对此法理学家富勒有过精彩分析:在听取证据之时,实践中并非鲜见的是,在某个较早的时点,人们就会从证据中形成某种熟悉的范式;惯常使用的标签在等值案件事实,毋庸更多的证据证明,这个标签转瞬就会粘贴上去。
-
浅析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保全车辆
83人看过
-
浅论民事诉讼法中的质证
324人看过
-
浅析亲权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问题
331人看过
-
浅议民事诉讼程序的转换
55人看过
-
浅析刑事诉讼中代理的种类
484人看过
-
怎样办理举证和交换民事诉讼证据
499人看过
我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以是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代理时候,又有两种授权状态,分别是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特别授权是指代理人可对涉及你的重大权益的事项作主,一般授权就是当... 更多>
-
民事诉讼中交换证据的时间为多久河北在线咨询 2023-09-10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
-
怎样办理举证和交换民事诉讼证据西藏在线咨询 2021-11-131、交换证据的时间应确定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前的时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经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截止日期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批准的,证据交换日期相应延期。但行政诉讼中的交换证据不采用当事人申请的方式,基本排除了当事人协商确定交换证据时间的可能性。2、民事诉讼证据的交换不仅是当事人在法庭上交换各
-
行政诉讼中,如何办理证据交换?天津在线咨询 2021-10-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记录交换证据的情况。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审前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经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
-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关于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的规定宁夏在线咨询 2023-06-13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
-
民事诉讼证据什么时候可以更换福建在线咨询 2022-03-15就该案例而言,当事人如果想对已经提交的证据进行更改,需要在法院未判决之前重新提交证据。但是,法院是否采纳,需要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进行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