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我国行政诉讼法存在的主要缺陷
(一)基本原则和制度的缺失
由于当初立法时客观条件的限制和认识上的局限性,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则等8项原则和不适用调解、被告负举证责任、司法有限变更等基本制度,但是,随着行政诉讼实践的发展,越来越多的问题显现出来。比如,我们规定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则,近几年来的实践表明这不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保护,一直备受批评,我们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就应该做出新的规定。再比如,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不适用调解制度,当初立法的目的是担心行政机关利用调解压制原告侵害原告利益,或者是行政机关拿行政权力作交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现实中遇到的问题却是,原告的撤诉率一直高达1/3以上,有时竟高达50%,这其中,不允许调解的规定实际上已名存实亡,被悄悄规避,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最高法院意识到这种情况存在,在今年新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调解制度,因此,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应将调解制度加到条文中去。另外,在实践中行政诉讼法基本制度上出现的问题还有缺少简易程序、公益诉讼制度等等。
(二)受案范围过窄
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集中体现在第2条、第11条和第12条三个条文之中。第2条以概括的方式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11条第款以列举的方式列出了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第12条又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从这里可以看出,我们的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是概括加列举的混合模式。混合模式的优点在于两种方式相互补充,能使人们从多方位、多角度把握立法意图,并能为法律解释和修订提供空间,当时这么规定也确有其合理性。但是,现在我们再来看这个范围,就会发现它确实门槛太高,现实中许多问题都出现在这三个条文规定的门槛外。过高的门槛的存在,大大限制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诉权,也限制了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使大量的行政侵权行为得不到及时的、合理的救济。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只允许法院受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对于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则不予受理。这一规定必须加以修改,因为现实生活中,以红头文件甚至地方政府规章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现象太多了。诉讼监督是最公正也是最具有监督力量的方式之一。因此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可诉范围,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
(三)诉讼管辖规定不合理
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一审案件主要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样的管辖比较便民,也有利于法院查证事实。但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被告所在地的基层法院与被告经常是同处一个区域。在我国的现行体制下,司法尚没有完全独立,法院在人、财、物方面还依附于同级行政机关,这样,行政诉讼中地方干预现象就不可避免,甚至还相当严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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