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温宗州(别名周峰),男,22岁,安徽省巢湖市人,饮食个体户,住江苏省南京市尚书里48号,1997年9月25日被逮捕。
1997年8月24日早晨6时许,被害人余慈勇及孙强波、曹宝玉(孙、曹均另案处理)三人,到南京市尚书巷48号被告人温宗州所开的缘房包子店,由孙强波买了6只烧卖,未付钱即离开。温宗州上前索要烧卖钱,遭到拒绝。余慈勇把腰间别的单刃尖刀亮出来,并扬言要用刀捅人。余慈勇一伙还将温宗州硬往瑞金路方向推,温宗州不从,其店里的帮工杨春、高龙锐跑出来,双方发生争执和扭打。余慈勇将腰间的单刃尖刀拔出来,对温宗州进行威胁。温宗州即上前夺刀,刀被抢落在地,后被温宗州抢到手,即向余慈勇的腹部及背部连刺数刀,又朝孙强波身上刺了一刀,致使余慈勇肝脏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当天上午,温宗州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审判1997年12月22日,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温宗州犯故意伤害罪,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余慈勇的父母余朝和、戴国萍又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温宗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
被告人温宗州辩称:自己将余慈勇捅死不是故意伤害,而是正当防卫,请求法院宣判无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温宗州面对余慈勇持刀相威胁的不法侵害,用余的刀将余捅死,是正当防卫,不是犯罪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对于民事赔偿要求,从同情的角度考虑,只赔偿被害人丧葬费用。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温宗州面对不法侵害,用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宗州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纳。被害人余慈勇无故挑起事端,持刀对被告人进行威胁,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父母提出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部分要求无法律根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温宗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正当防卫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温宗州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温宗州应赔偿两附带民事原告人相应的医药费、丧葬费用、交通费、死亡赔偿金。据此,该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8年5月4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宗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犯罪工具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二、被告人温宗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朝和、戴国萍所付医药费、丧葬费、交通费及余慈勇的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592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20000元;余款15924.40元于1998年12月31日前付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温宗州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定性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以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被告人温宗州与被害人余慈勇因民事纠纷引起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在互殴中被告人温宗州拾起掉在地上的余慈勇携带的刀,故意伤害余的身体并致其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特征,应以故意伤害罪对温宗州定罪判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理由是:我国《刑法》(指1997年《刑法》,下同)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温宗州在余慈勇一伙吃烧卖不付钱的情况下,上前索要烧卖钱,遭到拒绝并遭到余一伙的辱骂、推搡,余慈勇还亮出腰间别的单刃尖刀,扬言再罗嗦,老子捅死你!后温宗州的两名帮工赶到,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打斗,余将腰间别的尖刀拔出来,继续对温宗州进行威胁,并欲刺温。此时,温宗州的人身安全已受到严重不法暴力侵害的威胁,在此紧要关头,温为了保护自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上前夺刀,后刀被抢落在地,众人均弯腰抢刀。试想此刻刀若被余慈勇抢在手,后果将不堪设想。这时的温宗州正与对方处在紧张的对峙状态,其精神极度紧张,情况又十分危急,一时间很难判明对方不法侵害的确实意图和危险程度;对于采取什么防卫方式,造成多大损害才能制止住不法侵害,也难以迅即作出判断,故将余刺伤致死。温宗州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特定情况下的无限防卫的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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