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赋予环保部门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的权力,能够有效破解当前环境执法偏软、震慑威力不足等问题。然而,查封、扣押涉及公民诸多权利和自由,作为重要的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权是一把双刃剑,用得好能实现保护环境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双赢,用不好则陷入被动。
明年1月1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正式实施。如何用好查封、扣押这项权力?基层环保部门还有哪些困惑?在行使查封、扣押权力时,还有哪些方面需要注意?
查封扣押实施主体有何要求?
《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非常明确地规定了查封、扣押的实施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而且这一执法权也不得委托给其他机构和人员。
但现实中,在各地环保部门机关工作的行政人员中,除了法制科的个别人员具有地方法制办颁发的环境监察执法证,其他人员都没有执法证,也就意味着没有执法资格。虽然环保部门下属的环境监察总队、支队、大队、中队和环保督查中心执法人员拥有执法证,但除河南、广东等地外,其他地方的环境监察队伍多属事业单位性质,非行政人员,不拥有查封、扣押权。
如何才能破解这一两难境况,既能让环保部门守法执法,又能让这项权力发挥应有的治污作用?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处罚处处长姬某告诉媒体,环保部门也在为解决这一问题做出努力。一方面,各地方环保部门可以借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实施的机会,要求增加环保部门编制。另一方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日前出台。《办法》提出的实施查封、扣押的条件中,包括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也就是说,在执行查封、扣押过程中,需要环保局行政人员与环境监察部门的执法人员共同执法。这样做,既满足了行政机关执行查封、扣押的要求,也减轻了环保部门的负担。毕竟机关处(科)室人员有大量的工作,无法经常担负现场执法任务,日常大量的执法监管仍需由环境监察机构施行。
污染达到什么程度需要实施查封扣押?
什么叫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这个标准如何界定?《办法》对此也进行了解释。
《办法》第四条规定,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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