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上是否无对等的权利和义务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4 11:01:08 455 人看过

对于票据权利人而言,权利人享有和行使票据权利在票据关系上并不需要履行相应的票据义务,只要其正当的持有票据,就可以依据票据来行使票据权利,也就是请求票据义务人支付票载的金额,此时,权利人在获得票据金额给付的同时并不需要向票据义务人为相应的票据上的给付,否则票据权利人的权利无从谈起。同样,对于票据义务人而言,其在履行票据的支付义务时,并不能同时取得对于票据权利人的相对应的请求权,“票据义务具有单务性,亦即在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国,票据权利人单纯地享有请求支付票款的权利,而票据义务人单纯地承担无条件支付票款的义务。换言之,票据权利人对票据义务人享有票据上请求权,而票据义务人不享有对票据权利人的请求权;票据义务人不因自己履行票据义务,而得以对票据权利人主张一定的权利。”[15]如果说义务人享有权利,也只是一定的抗辩权。而且这种抗辩权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在票据关系中,一般情况下义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进行抗辩,来对抗持票人。义务人的抗辩权只是对于持票人的恶意抗辩。只有在直接的当事人之间才可以主张原因关系的抗辩。表面上看,由于票据权利义务不相对应,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利益发生了不平衡,实质上是不存在这种所谓的不平衡的,在有直接的原因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原因关系的给付弥补了这种不平衡;在没有直接原因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由于票据的流通使得这些当事人有时是权利人,有时是义务人,在票据的流通过程中利益最终是平衡的。而且,即使在票据活动中,可能出现因特定的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同时对该义务人发生一定权利的情况。例如,在发生追索时,C为权利人,背书人B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即发生向其前手A进行再追索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与义务的对应,并不是在同一相对当事人B、C之间发生的,而是在不同相对当事人A、B之间发生的;前一义务人B因履行义务而使自己成为新的权利人(B),而与此相对的新的义务人(A),并不是先前的权利人(C)。

票据法的这一思维来源于票据的严格原则。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实行严格的形式主义,权利与票据完全结合在一起,持有票据就享有权利,无须相对应义务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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