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罚金条款掠影
从《刑法修正案(九)》对罚金条款的修改情况来看,主要存在四种模式。
一是修改了总则关于罚金的规定,将“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修改为“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们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进而进一步完善了因灾祸等事由不能缴纳时罚金的缴纳方式和缴纳程序,加大了罚金的缴纳力度。
二是在分则条款中,增设罪名的同时在刑罚设置上设立罚金刑条文。
三是在分则条款中,在未修改之前法定刑幅度的情况下单独增设罚金规定。如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一款之前规定:“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修正案(九)》将其修改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四是在分则条款中,在调整法定刑幅度的同时,增设罚金条款。
这具体又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未改变起点刑幅度,但增设法定升格刑规定,同时设立罚金条文。如将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修改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就是如此。
第二种情形是改变了起点刑,或者有多个量刑幅度,改变了相应量刑幅度,同时增设罚金规定的。如贪污、受贿罪的规定。再如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之规定。在修改之前该罪第一款表述为:“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改之后,第一款变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分类只是基于研究需要而进行的一种初步概括,并非是要绝对精确的对《刑法修正案(九)》罚金条款所采用的立法技术进行归类。事实上,本次修正在很多罚金条文的设计上采用的是混合方式,同时包括笔者所概括的后两种模式。
二、对新增罚金条款截然对立的两种不同适用立场分析
就司法实践而言,前三种模式并无太大影响,关键是第四种模式,新刑法改变了起点刑,或者有多个量刑幅度的,减轻了其中量刑幅度,从而根据“丛旧兼从轻”原则整体上可能对被告人有利。由此对于未决案件如何具体适用新法之争议便产生了。如行为人甲散发邪教宣传品被抓获,某基层法院审理后认为情节较轻,于《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前根据旧刑法判处甲有期徒刑三年。后甲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新刑法生效。根据新刑法的规定,情节较轻的,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就主刑而言,应适用新刑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无疑,但问题是是否能同时判处罚金等附加刑呢?对此,司法实践种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立场。一种意见认为新刑法应该“整体适用”,也即不应该将主刑与附加刑割裂开来。其理由在于犯罪分子已经因刑法修订而获得了从轻处罚的好处,如若适用新刑法较轻的主刑规定而不适用附加刑,会使其获得两次好处,这不符合刑法修订宗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上诉不加刑是一项基本原则,其既包括不能加重主刑也包括不能加重附加刑,若同时适用刑法所规定的主刑和附加刑显然是对该原则的背反。笔者以为,第二种观点是妥当的,具体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1.从法律理念来看,符合居中裁判要求
从表明来看,以上两种不同观点可认为属于对刑事法的解释之争。但任何解释事实上都涉及价值判断,故其在本质上反映的是不同价值思想与司法理念间的博弈。就“整体适用”的观点而言,其核心在于不能给犯罪分子两次好处,但缘何就不能给犯罪分子两次好处呢?究其原因还在于裁判者先入为主地将自己定位为与犯罪分子对立的角色,站在国家立场与犯罪分子斤斤计较,而忽视了其应综合各种对犯罪分子有利与不利情形,不偏不倚居中裁判的角色。事实上,居中裁判不仅是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只有法官选择中立的价值立场,才能实现法谚所云“刑法是善良公民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之局面。
2.从逻辑构造来看,符合法律基本原理
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当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整体上对犯罪人有利的新刑法。但刑事诉讼法又明文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法理上,其理当理解成不得加重主刑,也不得加重附加刑。由此,实体法所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与程序法所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同时适用,其必然结论就是适用新刑法的主刑,而不同时适用附加刑。笔者这一解释的法理逻辑就在于,其一,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同属基本法,二者无效力位阶之分,并不天然的存在包容与排斥关系,具备根据法律原理进行适用的基础。其二,离开刑事诉讼法的配套适用,刑法根本无法运行。由此,二者虽并无效力位阶之分,但事实上实体法仍要受程序法的制约。如若硬性“整体适用”新刑法,其必然结果便是违反“上诉不加刑”的诉讼法原则,致使裁判结果因违反程序而归于无效。
3.从法律效果来看,不会造成不利后果
不管采用何种解释方法,站在何种解释立场,法律适用的一项基本要求便在于必须防范不良法律后果,不能人为制造法律漏洞。其实即使给以犯罪分子两次好处并不至于产生不良影响。首先由于是根据法律规则做出的裁判,在一定人群范围内具有普遍意义,其不至于在社会上造成不公正效应。其次,虽然从客观上来看,貌似是犯罪分子少缴纳了罚金,致使国库收入减少。然国家并非盈利性机构,其运行不在于获利,且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少收点罚金款对国家而言算不上损失。犯罪分子所获之利充其量是规则范围内的偶然“机遇”,不具经常性。最后,国家给以犯罪人恩惠,相反可能有利于减少犯罪人的反抗心理,更能实现对犯罪人的改造。
《刑法修正案(九)》中关于罚金刑的规定,为司法实务指明了一定的方向,但也丰富了法律工作者对该条文的理解。为了尽可能做到公平、公正,我们有必要对条文进行统一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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