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1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强,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中岳阀门管道经销处业主,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巩义市西村镇西村村。
委托代理人谭清明,男,1974年4月5日出生,律师,住重庆市渝北区花卉园西三路14号5单元3-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君华,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244号4-4号。
委托代理人李先渝,重庆丽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美宇,重庆丽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志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6)沙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吴志强与重庆第五阀门厂经营部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君华代表重庆第五阀门厂经营部与吴志强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与重庆第五阀门厂经营部形成了代理关系,重庆第五阀门厂经营部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即是对该代理行为予以确认,因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即重庆第五阀门厂经营部承担,现吴志强起诉要求王君华支付剩余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故不予主张。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吴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3元,其他诉讼费550元,合计19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志强负担。
宣判后,吴志强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其给王君华供货,欠条也是王君华出具的,应由王君华偿还所欠货款,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王君华答辩称:王君华是重庆第五阀门厂经营部的经办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吴志强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重庆市渝中区中岳阀门管道经销处于2002年8月25日与重庆第五阀门厂经营部(该经营部系领有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上加盖了重庆第五阀门厂经营部公章,王君华也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由吴志强向重庆第五阀门厂经营部供应钢制伸缩器12台,货款总金额为104,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总金额的20%,货到15天内付总金额的40%,验收合格后付总金额的30%,一年内付清总金额的10%。吴志强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重庆第五阀门厂经营部也陆续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至2005年5月27日,王君华向吴志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吴志强货款人民币贰万柒仟陆佰元正(27600元)因钢制伸缩器对方尚未安装。另欠税金(6240元)因厂里所供蝶阀质量原因所至,费用再议。王君华2005.5.27。后因该欠款未还,吴志强于2005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王君华支付货款27600元及税金6240元。
本院认为,吴志强与重庆第五阀门厂经营部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的相对方是重庆第五阀门厂经营部,应由其履行合同义务。王君华只是代表重庆第五阀门厂经营部实施行为的经办人员,其个人不应承担重庆第五阀门厂经营部的应尽义务。吴志强上诉要求王君华偿还欠款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263元,其他诉讼费550元,合计1813元,由上诉人吴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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