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绿化管理,促进绿化建设,提高城镇美化水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海北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西海镇及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化,是指城镇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承包营造管理的林地、居住区绿地、防护林绿地、街道绿地和苗圃、园林及林业科研林地等植树、种草、种花的绿化活动。
第四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城镇绿化工作在州、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分部门管理制度。
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城镇绿化管理工作。各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绿化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城镇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林业、计划、环保、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州、县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实施造林绿化法律、法规;参与编制城镇绿化规划,负责制定本年度绿化计划;指导、督促和检查城镇绿化工作;依法查处违反造林绿化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凡驻城镇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绿化义务和管护责任。
第八条州、县人民政府提倡境内外组织、个人投资或捐赠资金兴建城镇绿化事业。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镇绿化规划,损害和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或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城镇绿化,规划,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州、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州、县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分期组织实施。
城镇绿化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绿化发展目标、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植物种植规划及原有绿地的保护措施等。
第十一条城镇苗圃、草圃的引种和建设,应当选用适宜本地生长的树木(草、花),防止有害生物的侵入。
第十二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土地总面积的比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的办公生产场所及住宅区不得低于30%;
(二)老城区改造项目绿化不得低于18%,新建项目绿化不得低于25%;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其他污染物的企业不得低于30%,并按国家标准营造防护林带或草坪;
(四)城镇防护林带建设按照城镇总体规划中的绿化专项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和绿化工程必须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年度绿化季节。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原因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州、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核实绿化面积,由建设单位提出实施方案;实施方案未达到绿化面积标准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年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绿化工程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费用,应列入该建设项目投资概算。
第十七条城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城镇公共绿地、防护林带、公园及林园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建设、土地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查,报州、县人民政府审批;新建、改建居住区或办公建设项目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城镇绿化管理工作实行专业部门、责任单位和个人管理相结合,并按所有权限进行管护:
(一)公共绿地、街道绿地、居住区绿地的管理维护,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防护林、苗圃和林业科研林地由林业管理部门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负责本单位附属绿地和承包营造林地的绿化管理维护;
(四)城镇居民庭院内和房前屋后的花草树木,谁所有、谁管理。
第二十条因建设需要砍伐或迁移城镇树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已批准砍伐、迁移树木,但不能保证绿化面积的,建设单位须按有关规定缴纳绿化费。
第二十一条城镇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通讯、管网等公用设施工程项目,影响城镇绿化的,应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二条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必须严格控制。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
因临时占用城镇绿地造成树木、草(花)损失的,由占用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在城镇绿化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树木花草、在树上挂绳挂物、张贴广告、攀折树枝、刻剥树皮、倚树搭棚;
(二)践踏花圃、苗圃、草坪、花坛和采摘花朵:
(三)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及取土、挖砂、采石、放牧;
(四)损坏公园、游园、广场、花坛、行道等园林绿化设施;
(五)破坏园林建筑、栏杆、标志牌及绿化专用水渠、水井、闸门、涵洞等;
(六)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城镇绿化的管理部门和维护人员,应负责养护园林植物,维护园林防护设施,及时防治园林植物病虫害。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批准的规划建设绿地或建设项目完工后,未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按绿地建设费用或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处以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二)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不予退还或竣工后未清理现场,恢复绿地原状的,责令限期退还或清理现场恢复原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栽所砍伐树木三倍至五倍的树木,并可处以所砍伐树木价值的三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到损坏树木、绿地、园林设施的,应通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拒绝、阻碍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滥用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销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城镇绿化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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