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5年9月27日,被告人赖某以本人名义,向A银行申办1张信用卡;至1996年3月14日被告人赖某持该信用卡在泉州某酒楼、商场等场所进行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2043.14元。1995年10月被告人赖某又以本人名义向B银行申办1张信用卡。至1996年1月31日被告人赖某持该信用卡在泉州某大酒楼、商场等场所进行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4455.45元。被告人赖某透支消费后,经发卡银行B银行和A银行于1996年2月、1999年7月多次分别用电话、电报、发催缴通知单等方式催缴拒不偿还。2003年11月10日,A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2003年12月23日,B银行也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04年2月17日立案。
案发后,被告人赖某于2004年12月8日在山西省太原市被抓获归案。至2004年12月24日被告人赖某持A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043.14元,利息10319.37元;持B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455.45元,利息8370.02元。被告人赖某归案后在2004年12月24日将透支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发卡银行。
法院还查明,1996年4月17日赖某因犯偷税罪被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两年,缓刑期限从1996年4月17日至1998年4月16日。
公诉机关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佐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认为被告人赖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审判]
鲤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赖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判决后,被告人赖某没有上诉。
□记者李雅琴[评析]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本案犯罪何时成立?是否已经超过追诉时效?被告人赖某信用卡诈骗犯罪是在偷税罪的缓刑期之前、还是之后?是判决宣告前犯数罪,还是刑罚执行完毕后犯新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犯罪属于该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犯罪,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规定的期限透支,并且经过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从被告人在B银行于1996年2月第一次催缴拒不偿还时起,这种透支就一直呈持续状态,应与后来A信用卡的透支数额一起计算总的透支数额。但只有在A银行于1999年7月第一次催缴被告人拒不偿还时,透支数额才超过5000元的起点,才构成犯罪,追诉时效也才开始计算。至2004年2月17日公安机关立案时,没有超过5年的追诉时效。因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因为信用卡诈骗犯罪是1999年7月才成立,被告人缓刑考验期已于1998年4月结束,所以被告人属于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新罪,只要追究新罪就可以,不能撤销前罪的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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