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一份再审终审判决书送达到人保内蒙古内蒙古》第7条一款,《保险法》第13条之规定,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由孟某个人承担。
二审保险公司败诉
一审判决后,孟某不服,以“保险合同成立及保险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上诉至哲里木盟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过法庭调查后,认为保险公司向孟某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应赔偿合同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保险公司以约定交款期限否则保险合同作废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孟某同意的情况下填写的,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其辨解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因保险公司未按期理赔,应向孟某支付一定数额的银行利息。
二审法院于12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孟某第三者责任险损失利息及部分诉讼费用,合计6.3万元。
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双方要各自履行义务,特别是投保人履行交纳保费有义务,这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保险合同也是有偿合同,即投保人要取得保险的经济保障必须支付相应的代价保险费,保险合同方能生效。同时,保险业要通过收取保险费来建立保险基金,进而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否则将无法经营。特别是以欠据充当保费订立保险合同,本身就使保险人在合同双方的地位上处于被动和劣势,保费交纳与不交纳和事故发生后的赔偿与否完全由投保一方掌握,造成了合同履行的显失公平。
抗诉取得成功再审保险公司胜诉
终审判决送达后,保险公司立即向哲盟检察分院进行申诉,检察机关及时审查了有关材料,认为:一、保险费不能以欠条方式交纳。我国目前用以支付的手段主要有法定货币人民币票据以及可以转让的有价证券,本案中孟某出具的欠条恰恰证明其未交纳保险费。二、保险合同属非附条件的经济合同,但保险人是否对保险事故进行理赔是附条件的,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孟某没有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同时,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虽已成立,但合同所附条件即“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并未成立,依据《保险法》第13条规定,该合同并未生效,对双方均无约束力。二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为了保证法律公正统一实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185条规定,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并建议哲盟法院对判决暂缓执行。
1999年10月21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下发民事裁定书,指令哲盟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今年8月7日,哲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再次开庭,经过审理认为,投保人实际交纳保险费的行为,才是实际履行保险合同的行为,保险合同才能生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做出了撤销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维持科左中旗人民法院的初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孟某承担。
中国保险报·陈慧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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