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经营主观上要求获取非法利益或者达到一定的目的,非法经营罪属于结果犯或目的犯
非法经营罪是一种贪利型的犯罪,行为人实施非法经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某种利益,这里的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非法目的)。行为人违反国家国家规定进行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只是想通过非法经营的手段,获取非法利益或者达到一定的目的,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实现非法目的是非法经营罪的质的体现,因此从非法经营罪的本质分析,其属于结果犯或目的犯,而非行为犯。根据刑法的一般理论,结果犯、目的犯都存在未遂的形态,因此,非法经营罪存在未遂的形态。
二、从法律条文分析,《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非法经营罪的既遂标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将生产、存储、运输、出售等行为之一作为认定非法经营罪的既遂标准
从刑法规定看,将生产、存储、运输、出售等行为作为既遂要件的标准共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明确规定只要以拐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拐卖儿童罪(既遂)。另一种是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只要行为人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之一行为,则构成犯罪既遂,因为该罪为选择罪名,每一个行为分别对应一个不同的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其中任何一个行为,都属于犯罪既遂。
而刑法第225条并没有规定在非法经营行为中具有生产、存储、运输、销售行为之一的,就构成犯罪既遂,所以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不可以认为行为人只要有生产、存储、运输、销售行为之一的,就构成犯罪既遂。任何犯罪不可能只有一个行为组成,它是由多个行为组成的。在法律没有明确将中间环节的行为(预备行为)认定为犯罪既遂的话,就不能认定犯罪既遂。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三、在烟草、知识产权领域,司法解释、法律性文件已明确界定存在犯罪未遂的形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规定,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8条规定,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未遂)定罪处罚。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烟草、知识产权领取的犯罪,都存在犯罪未遂的形态。以烟草为例,如果不认可非法经营罪存在未遂形态,在评价同一批未销售的烟草的时候,则可能会形成行为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与非法经营罪(既遂)的矛盾局面,即同一行为认定为了不同的犯罪形态,破坏了刑法的统一性。
四、应防止错误的将侵害危险状态同实际危害结果相混淆
如上所述,除刑法分则有明确规定之外,犯罪目的是否实现是犯罪既遂的主要标志。不可以错误的将侵害危险状态同实际危害结果相混淆。我国刑法关于未遂犯的处罚依据在于发生了刑法保护的法益有受到侵害的客观危险性。生产、存储、运输等前置行为正是因为在通过出售来谋利这一主观故意的支配下,才对刑法所保护的市场秩序产生了客观危险性。而侵害危险状态的出现,并不等于侵害结果的发生。认为非法经营罪中只要具备了生产、存储、运输、销售其中一种行为即构成犯罪的观点,则是混淆了侵害危险状态与实际危害结果,该观点不可取,否则会得出我国刑法上所有的未遂犯既是犯罪未遂又是犯罪既遂的二元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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