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属于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关于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种类直接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为《联合通知》),无论之后的民诉法或者司法解释均以此为依据。《联合通知》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上面虽然没有明确融资租赁合同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但该《联合通知》颁布于2000年,而金融行业发展迅速,新的金融种类不断出现,如收益权转让回购合同、股票质押式回购合同、反担保合同、保理合同等等也均未明确体现在《联合通知》的债权文书种类中,但在实践中也均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被司法部门认可。所以,一个合同是否属于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关键要看该合同的性质以及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制度实质。
2、具备强制执行效力的是租金给付义务还是租赁物的归还当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时,出租人的权利救济手段为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和收回租赁物。《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出租人是否可以同时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以及收回租赁物,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此作出了回答,即出租人只能在收回全部租金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选择其一,原因在于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合同利益即为租金,如果可以同时收回租金又取得租赁物,显然利益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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