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月22日,某建材局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因需要向某银行申请贷款25万元,由某家用电器批发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行与供应站、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银行向甲供应站发放贷款25万元,期限为两个月,即自1999年1月22日起至1999年3月22日止,月息6.39%.由乙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为5年。合同签订后,银行按合同约定,将25万元转给了供应站。贷款到期后,供应站于1999年4月27日偿还银行15万元,2000年7月20日偿还利息639元,下欠贷款1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2002年7月5日,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供应站偿还贷款1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供应站、乙公司3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3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保证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合同,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供应站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银行要求供应站偿还10万元及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对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有不同意见。
有人认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5年,5年的保证期间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限,则超出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没有超出的部分,仍可以为有效。该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为此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银行未向乙公司主张权利,乙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故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而本案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很明确地约定为5年,不应视为约定不明,而适用两年的保证期间,故银行与供应站、乙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5年保证期是有效的,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乙公司主张权利,法院应予以支持,乙公司应对下余贷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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