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的方式,是指受要约人通过何种形式将承诺的意思送达给要约人。承诺的方式是否可以作为承诺的有效要件,对此学者存在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承诺的方式是否应作为有效承诺的一种要件,主要取决于要约的内容是否对承诺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果要约中明确规定承诺必须以一定方式作出、否则承诺无效,根据要约的拘束力和意思自治原则,此规定为有效,那么承诺人作出承诺时,必须符合要约人规定的承诺方式,在此情况下,承诺的方式为承诺的特殊要件。从各国立法规定来看,对于承诺的方式,一般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是,如果要约没有对承诺方式作出特定规定,则受要约人可以采用如下方式来表示承诺:
(1)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表示承诺,这种方式是在实践中经常采用的。一般来说,如果法律或要约中没有明确规定必须用书面形式承诺,则当事人可以用口头形式表示承诺。
(2)以默示方式表示承诺。这就是说要约人尽管没有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明确表达其意思,但是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和其他形式作出了承诺。例如某体委向某自行车厂函,要求购50辆某种型号的跑车,信中要求在一个月内给予明确答复。自行车厂没有回函,但却于10天后向某体委发送了该种型号的自行车。体委认为明确答复是指回函,而发送车辆不是明确答复。我们认为,由于体委给自行车厂去函购跑车已具有要约的性质,因此自行车厂通过发货的方式作出承诺,应该是有效的。这种承诺就是一种以默示方式作出的承诺。
默示不同于单纯的缄默或不行动。缄默或不行动都是指受要约人没有作任何意思表示,也不能确定其具有承诺的意思;而默示的方式虽不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作出的,但受要约人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或其他方式作出了承诺,而且从其行为和表现来看,可确定其具有承诺的意思。例如甲向乙、丙同时兜售某块手表,价值100元,甲向乙、丙是否愿意购买,乙沉默不语,未作任何表示,而丙则点表示同意。乙的行为属于缄默或不行为,而丙的行为则属于默示地作出承诺。所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18条第1款规定:被发价人声明或作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但是在如下情况,缄默和不行动是否应作为一种承诺的方式,应予具体分析:
第一,受要约人先前曾向要约人发出要邀请,在邀请中明确表示,在对方发出要约后的规定期限内不作答复,则视为承诺。在这种情况下,缄默可构成承诺。如甲向乙询问价格时提出,一旦乙报价,甲在10天之内不答复,则乙可以发货。此时,甲不答复也构成承诺。当然从性质上来看,这种缄默不语与缄默还是有区别的。此种沉默不语实际上是双方约定的承诺方式。
第二,当事人双方在经过反复的蹉商后,已经达成步的协议,一方更改了初步协议中的某些条款,并要求另一方就这些条款的修改尽快作出答复,并提出如不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则视为接受。我们认为,考虑到双方已经过协商,达成初步协议,一方已经对另一方产生了一种合理的信赖,即信任对方在没有明确表示对修改条款有异议的情况下,已同意接受合同条款,则在此情况下,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将另一方的缄默视为承诺。
第三,根据当事人之间先前的交易惯例以及当地的交易习惯,一方向另一方向发出要约以后,另一方面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明示或默示的表示,可以认为已承诺。《德国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依交易上的习惯,承诺无需向要约人表示,或要约人预先声明承诺无需表示者,虽未向要约人表示承诺,可认为有承诺的事实时,契约也认为成立。根据《德国商法典》第362条,在买方向卖方送达了订货单,而该订单对双方意味着如无异议合同将生效的情况下,则卖方的沉默将产生承诺的效力。由此可见,根据交易惯例,沉默也可以作为承诺方式。
第四,依据法律的规定负有承诺义务的人,如果没有拒绝要约,则视为承诺。如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在某些规定的行业(如公用事业服务)、某些特定契约(如公用事业劳务合等),承诺人不拒绝要约,即视为承诺。这种规定对于保护消费者利益是有利的。
关于承诺的方式,原则上应该符合要约的规定,也就是说,要约人可以在要约中规定各种承诺的方式。只要这些方式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都应当对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受要约人必须按照要约的规定方式来作出承诺。但是,如果要约中规定了某种方式,又没有完全排斥另外的方式,则承诺人采用一种比要约规定的方式更讯捷的方式来承诺的,也应当认为有效。但是采用另一种方式迟于要约人所规定的传递方式的,则承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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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2)承诺须向要约人作出; (3)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保持一致; (4)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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