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2008年,某公司招用了一批外地农民工,为他们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两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后来,这些职工认为扣除保险费后工资降低了,且将来转移比较麻烦,要求公司停缴,该公司为他们办理了停缴手续。今年初,该公司觉得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为这些职工重新办理了参保手续,但职工却以单位之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请问,这种情况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答:从《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第4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随时提出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些地方政府对此问题也出台了不同的解释性规定。例如:广东省、北京市均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上海市则规定,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费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
由此可以看出,北京市、广东省的解释是统一的,即只有缴费险种争议可以作为随时辞职和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依据。而上海市的规定则完全给予仲裁员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由他们来判断用人单位是否主观恶意导致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保费,来决定是否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诉求。
笔者认为,应当从社保争议的分类角度来谈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未缴纳社保费、欠缴社保费、缴费险种不全的行为都是用人单位公然违背社保缴费政策的行为,劳动者以上述社保争议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都应当支持。当然,从法律的溯及力来讲,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只能从2008年1月1日开始算起。但是,缴费基数、缴费年限争议是由于双方对劳动关系的一些标准存在分歧,进而引起的社保争议,对缴费事实本身没有争议,在这种争议中,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不应当支持。
本案属于欠缴社保费的行为,尽管存在农民工因自己意愿没有缴纳社保费的事实,但是,代扣代缴社保费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没有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如果地方政府没有特别规定,笔者认为该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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