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余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1107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法定代表人左某乙。
诉讼代表人左某乙,某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余某,湖北省浠水县计生局流动人口管理站副站长、某员工。因涉嫌单位行贿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浩,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第(2015)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余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2月2日依法变更审理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左某乙、被告人余某、辩护人黄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使本单位管理的船舶在运营过程中,向武汉市港航管理局少缴货物港务费和解决在航运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身为公司直接责任人的被告人余某,与武汉市港航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所所长罗国樑(另案处理)商量约定,以每船每次人民币1000元的标准给予其好处费,从2009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罗国樑共计行贿人民币47.1万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单位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等相关书证、有关受贿人的主体身份的相关书证、证人陈某、左某甲等人证言、罗国樑的供述、检察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余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而被告人余某身为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左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某犯单位行贿罪不持异议。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单位行贿罪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余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余某免予刑事处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为了使经营的船舶在运营过程中,向武汉市港航管理局少缴船舶货物港务费和解决在航运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单位员工余某向时任武汉市港航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所所长罗国樑(另案处理)给予好处费,从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余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给予罗国樑人民币47.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审核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某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证实某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左某乙。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租赁合同、说明、相关的账目等书证及证人左某乙的证言。证实鄂黄冈6888、鄂黄冈9888二条船舶系余某和他人合伙购买的,余某将二条船舶租赁给某经营。某又委托余某负责鄂黄冈6888、鄂黄冈9888二条船舶的经营。
3、武汉市港航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关任职文件等有关罗国樑主体身份的相关书证,证实罗国樑的主体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以及罗国
一、单位行贿罪在刑法中的规定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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