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为不动产,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物质资料。城市房屋拆迁,是城市建设过程中的重要环节,既与城市的发展密切相关,又涉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属于各方面都非常关心的问题。自1991年6月1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以来,以其为核心的拆迁法律体系,构成了我国的房屋拆迁制度。这种房屋拆迁制度在推动我国城市化进程,促进城市发展的同时,由于拆迁工作不到位,拆迁补偿标准确定机制不完善,行政裁决和强制执行不规范,造成社会矛盾日益突出,成为诉讼、上访甚至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原因之一。
一、存在问题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制度不规范,拆迁人主体不明确,房屋拆迁工作秩序混乱
城市房屋拆迁是一种土地集约化经营行为,涉及房屋管理、土地管理、规划管理、建设管理、文物管理等一系列行政管理的内容。因此,需要公权力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颁发、房屋拆迁纠纷的行政裁决、行政强制拆迁等。但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来看,很多拆迁管理部门属于事业单位,这些事业单位是指各级地方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建立的房屋拆迁中心、拆迁办等事业单位。这些部门处于非政府与二政府、企业与准企业、非盈利与变相盈利状态。作为事业单位的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双重职能,即经营职能和管理职能,而这两种职能常常交织在一起被滥用。从实践中看,这些事业单位性质的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拆迁许可证仍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此作法违反房屋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而造成房屋拆迁工作的混乱局面。
(二)房屋拆迁补偿费偏低,回迁安置不够合理
1、房屋拆迁补偿费偏低。目前个别地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拆迁地方制定的文件规定的,虽然高于当时本地区房屋价格,趋向合理。但随着本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地区房价不断攀高,使补偿价格渐渐低于当前本地区房屋实际价格。因此,直接影响了房屋拆迁工作进展和社会稳定。
2、房屋回迁安置不够合理。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两种方式;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在实践中到底实行哪种方式?谁有选择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大多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采取货币补偿为主的方式,但作为拆迁人采取货币补偿单一作法,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既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规定,剥夺了被拆迁人的自由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的权利。
(三)对被拆迁房屋、违章建筑的性质认定及补偿安置缺乏法律依据
1.对被拆迁的房屋性质认定及补偿。住宅房屋与经营性用房在房屋拆迁补偿中,补偿数额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在房屋拆迁工作中,依据法律规定正确界定房屋的性质,给予被拆迁人一定经济补偿,是房屋拆迁工作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在行政审判中我们发现由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性质认定不准确,对于应按经营性用房标准给予补偿的,且按住宅用房认定并给予补偿,造成被拆迁人的不满,发生纠纷,引发诉讼,甚至引起当事人越级上访。
2.对违章建筑性质的认定及补偿。违章建筑的认定是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作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拆迁人都没有认定权利,也没有必要自行认定。但从目前房屋拆迁的现状来看,对多数被拆迁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均缺乏依法予以认定,缺少必要的法定程序,随意性较大。
(四)滥用行政职权,违法强制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所作出的行政裁决具有执行力,其执行方式,一是可以通过相对人的自愿履行;二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授权的,具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三是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在实际房屋拆迁过程中,有部分拆迁案件存在违法强制拆除的问题,其表现在:1.没有作出裁决或者强制拆迁决定而进行的强制拆迁。2.没有进行补偿而实施的强制拆迁。
3、在强制拆迁之前没有证据保全实施的强制拆迁。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往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无法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那么,被拆迁人在诉讼中提出合理的财产主张,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4、在送达拆迁文书及拆迁时间违反法律规定。
(五)自觉接受司法监督,预防和应对诉讼风险的效率和能力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行政诉讼既是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监督的一项法律制度,也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进行保护的一项司法救济制度。个别部门领导对行政审判态度不够端正,甚至抵触排斥。表现在对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不签收、不答辩、不依法提供政据和法律依据、不依法出庭应诉。由于行政机关的不配合,对于法院准确及时审理案件带来很多困难,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办案人员有时只能根据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办案人所调查了解的一些情况做出裁决,这样很难保证案件的质量,有时会造成错判、误判,使国家财产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二、针对房屋拆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采取的对策
(一)依法规范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颁发及房屋拆迁人的主体资格认定
1.依法规范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颁发。一是明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对于设区的市,其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受理拆迁申请,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发放拆迁许可证的责任应由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承担。二是拆迁办的法律地位。实践中,对拆迁办能否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认识比较混乱。拆迁办能否颁发拆迁许可证,关键要看其是内设机构还是机关法人。三是开发区管委会是否具有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也一直存在争议。一般认为,如果有地方性法规授权,如北京、上海等地,通过地方人大立法授予开发区管委会部分职权,则开发区管委会在条例的规定的范围之内行使职权属于合法行为,但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所谓行政机关不具有独立执法权。所以,开发区的拆迁办不能作裁决,不能颁发拆迁许可。
2.依法规范房屋拆迁人主体资格。这里所指的房屋拆迁人主体资格,一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房屋拆迁人。房屋拆迁人是指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二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为了适应社会化,专业化生产的要求,由专门从事城市房屋拆迁的单位承担拆迁,有利于节约人力、物力和财力,减轻建设单位前期工作的负担,大多数拆迁人经常采取委托拆迁的形式。房屋拆迁人与被委托拆迁人签订委托合同及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被委托拆迁人就依法取得房屋拆迁人的主体资格。三是为了公益事业而进行的项目,是政府出资由项目法人或者管理人作为房屋拆迁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人的主体资格。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之外,均不具备合法的房屋拆迁人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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