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要约收购是通过强制性收购要约进行的,随着强制性收购要约的生效而开始,随着强制性收购要约期限届满而结束。强制性收购要约的生效,国外立法例大致分为两种:
(1)注册制。包括英国、日本等证券市场发达、监管严格的国家,香港特区也是采用这种立法例。注册制程序简单,只对强制性收购要约作形式审查,而不作实质性要求,减少了主管机关对证券市场的干预,减轻了主管机关的工作压力,效率较高。
(2)核准制。包括澳大利亚、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如台湾证券交易法第43条规定:公开收购要约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为之,并在公开收购要约管理办法第7条第1项对核准的实质条件作了规定。核准制程序复杂,效率较低,但可避免不符合要求的要约公告。
我国《证券法》对收购要约的生效作了灵活的规定。根据该法第83条,收购人在公告其收购要约前,必须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如果15日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没有作出禁止或提出修改要求,则要约可在15日后公告并生效,证券监管机构可在15日内作出灵活处理,自主决定对报告书是否作形式或实质审查,有权禁止不符合要求的要约的公告,但无须事先对生效作出确认。《股票条例》没有关于报送收购报告书之日起15日后公告收购要约的规定。与《股票条例》相比,《证券法》的规定更便于操作,亦更为完善。
强制性收购要约的期限有法定最短期限和法定最长期限。法定最短期限是指要约人的要约有效期不得低于一段合理的时间,以使被收购的股东有充分时间考虑是否接受要约,防止因仓促决定而造成损失,以使其他潜在的要约人有充分时间考虑是否提出竞争性要约。法定最长期限则是考虑到期限过长会使该种股票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证券市场的正常运作。各国证券立法依据本国国情,对要约期限作了不同的规定。如美国规定的法定最短期限是20日,法定最长期限是60日;英国的规定为21日和60日。在我国,香港特区的规定与英国相同;而《股票条例》规定的法定最短期限为30日,自收购要约发出之日起计算,但对法定最长期限未作规定;《证券法》弥补了《股票条例》的这一缺陷,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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