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新海(别名吴帅),男,1991年4月5日出生。2009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09年4月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建卫,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1996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09)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新海、杨建卫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吴新海伙同杨建卫、赵XX(在逃)窜至陕县张湾乡红旗村盗窃两块骆驼牌12V150HA汽车电瓶价值326元;两块风帆牌12V105HA电瓶价值678元;后三人又窜至张湾乡大坪村盗窃两块骆驼牌12V120HA汽车电瓶价值1190元。2009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新海伙同杨建卫、赵XX窜至陕县王家后乡王家后街上盗窃两块骆驼牌12V105HA汽车电瓶价值700元。同日三人在盗窃郭XX的海涵牌12V105HA汽车电瓶价值270元及郭X军的华北牌免维护电瓶价值268元时被发现,吴新海被抓获,杨建卫、赵XX逃跑,后杨建卫被抓获。经评估,被盗十块电瓶价值3164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时X、薛X、王XX等陈述;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等;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新海、杨建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盗窃郭XX、郭X军汽车电瓶时未遂,应就该次盗窃犯罪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存在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建卫在上次盗窃犯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新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杨建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丽
二ОО九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建海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4、《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5、《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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