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某云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康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某白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争议较大,2008年8月6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某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在被告的再三催促下,原告于同年6月20日按农村习俗送给被告订亲彩礼现金人民币1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8599.80元的金首饰9件。后又按被告要求,于同年9月19日,送给被告吉礼人民币18,800元。2005年1月10日,在被告尚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因而自2007年3月起分居生活。原告认为,被告隐瞒年龄并借婚姻索要财物,已造成原告大相当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负担。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故依法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30,800元,归还原告价值人民币18,599.80元的金首饰9件。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证人沈某芳、张某群的证言2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举行婚礼前,送给原告彩礼、吉礼共计人民币30,800元及黄金与白金首饰各1套;
2、金首饰原始购买发票9张,证明购买黄金与白金首饰各1套共9件,价值人民币18,599.80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23日原告按农村习俗送给被告订亲彩礼现金人民币12,000元及黄金与白金首饰各1套共8件,对金首饰的价值表示不清楚。因原告年龄大急欲结婚,原告于2004年9月19日又送给被告吉礼人民币18,800元。被告用原告送来的钱,购置了衣服嫁妆等。2005年2月10日,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当时未隐瞒年龄且年龄也已达到法定婚龄,只是由于工作忙,双方不重视,才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所送的现金已在购置衣物、嫁妆、操办婚礼、及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花用。因双方的同居关系至今仍未解除,原告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金首饰购买发票1张,证明被告方也在双方恋爱期间,赠送原告价值人民币1,975元的金戒指1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共同选购了价值人民币18,599.80元的黄金与白金首饰各1套共9件,分别是:千足金项链37.48克、千足金挂件7克、千足金耳环6.34克、千足金戒指9.48克、千足金手镯29.29克和白金950挂件2.32克、白金950项链15.22克、白金950耳环2.15克、白金950戒指4.36克。6月23日,原告按农村习俗送给被告订亲彩礼现金人民币12,000元及由原告出资购买的价值人民币18,599.80元的黄金与白金首饰各1套。2004年9月19日,原告又送给被告吉礼人民币18,800元。除此之外,双方在恋爱期间,在财物上还另外有一些往来,其中被告方也赠送过原告价值人民币1,975元的金戒指1枚。被告用原告送来的钱购买了衣物、置办了嫁妆,并于2005年2月10日与原告举行婚礼,随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举行婚礼时虽然原、被告已符合法定婚龄,但由于双方不重视,故始终未办理过结婚登记。在同居期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感情日趋疏远。2007年3月后,原、被告事实上已处于分居状态,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除部分衣物被告从原告处已自行取走外,在原告处的被告嫁妆还有半床1张、被头橱1张、梳妆台1张(缺镜子)、棉被8条、枕头2对、枕头套3对、床头柜2只、**牌彩电1台、新科dvd机1台、乐豪牌功放1套(含音箱5只)、电视柜1只、大、小茶几各1张、双人皮沙发1张、单人皮沙发2张、挂衣橱1张、单人木沙发2张、三菱空调1台(1匹半)、塑料脚盆2只、马桶1只、搪瓷面盆2只、痰盂2只、海尔牌小神童洗衣机1只、海尔牌冰箱1只、三人木沙发1张、木圆桌1张、木靠背椅6张、木挂衣架1只、格兰仕牌微波炉1台。对上述财产,原告表示可归被告所有。对恋爱期间被告方赠送的价值人民币1,975元的金戒指1枚,原告表示该枚戒指应归原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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