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后嫌钱少而返还又起意强奸,但是基于被害人承诺以后与其发生性关系而自愿停止——
被害人董某租住被告人李某租住房间的对面房间。某日,李某见董某的房门上插着钥匙,即起歹念,并持刀开门进入董某的房间。李某用刀抵住董某,并要其交出现金。董某拿出现金100元交给李某。李某嫌钱少并将该100元现金扔回抽屉内,同时提出要与董某发生性关系,董某不从并极力反抗。其间,李某将董某的双上肢咬伤(表皮轻微伤)。之后,董某假意答应下午去李某租房内与其发生性关系,李某才停止暴力行为。李某回自己房间拿500元现金给董某看伤,并要求其不许报警后又回自己住房。董某见李某回房,即打110报警,李某被抓获归案。
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笔者持以下观点:
抢劫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人身权和财产权),但是毕竟我国刑法将其归属为侵犯财产权益的犯罪,必然考虑其既遂状态是否劫取了财产,也就是说,以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即只要行为人强取财物的行为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占有)就是抢劫既遂;然而抢劫罪也侵犯了人身权利,也并非将是否劫取财物作为认定既遂状态的唯一标准,那么抢劫罪既遂的认定标准就是,只要具备劫取财物或者又侵犯人身权利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之一的,均是抢劫既遂。本案中,李某通过暴力手段向董某劫取了100元,根据有关民法理论,认定动产移转的原则就是交付(占有),那么被害人将100元交付给被告人,被害人已经丧失了对该财物的控制,显然被告人已经构成了抢劫罪的既遂。作为犯罪既遂状态后是否还可以成立中止状态?犯罪既遂、未遂、中止、预备,作为故意犯罪在发展过程所呈现的不同形态,必然是不兼容的。可见,李某的行为已经属抢劫罪的既遂状态,不能因为其嫌钱少把劫取的财物返还被害人就是犯罪中止;如果可以这样认为的话,那么盗窃财物后有把所窃取的财物返还的话是否也是盗窃中止,果真如此,世上也就无犯罪既遂可言,任何有关财产犯罪都可通过返还财物后成立中止状态。
犯罪中止和未遂的最根本区别就是意志因素,中止要求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和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那么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中止就必须从行为人的主观上考虑,而不必参考客观条件,也无须从主客观条件上考虑。本案中,被害人承诺下午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要求被告人停止强奸行为,但是被告人除了停止强奸行为外,还有其他的选择余地,也就是还可以继续实施强奸行为。事实上,被告人停止强奸行为是基于被告人自己的主观意志,并非其他客观的原因导致。那么被告人意欲在下午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意思,是基于被害人承诺后产生的意思,因而不是强奸意思的继续。可见,被告人的基于主观意思而停止强奸行为是犯罪中止。
综上所述,这起抢劫强奸案件中,被告人李某构成抢劫罪(既遂)、强奸罪(中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钟璐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汤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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