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9年3月27日,在某民办高校,付某和同学小孙在女生宿舍因小事争吵起来。与付某关系较好的宋某、李某与被学校开除的陈某闻讯后,随即赶到女生宿舍支援付某。4人卸下宿舍床上的钢管对小孙连续殴打近一个小时,并强行索要了1500元才放走。次日,15岁的该校女生小吴也遭到4人同样的殴打。经鉴定,小孙、小吴被打成轻微伤。
小孙和小吴认为,学校宿舍管理制度混乱,非在校学生可以随意出入并留宿,早已被学校开除的陈某与在校生联合多次打人,学校却置之不理,在知悉后也没有及时阻止事件的进一步恶化,也未积极报警,没有尽到保护学生安全的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小孙起诉要求学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共30240元;小吴起诉要求学校赔偿各项损失共28300元。被告辩称,在事件发后,老师看出异样立即找学生了解情况,可原告都不愿说出实情,直到家长报警后学校才有些了解,当即学校积极协调,并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补偿小孙和小吴每人2000元损失,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学校有保卫科,也有针对学生的规章手册,并且在也规定了包括学生宿舍的制度,整个学校的管理是到位的。
法院认为,原告之前已经得到施害人的主要赔偿,最终所得不能超过其全部损失范围,而学校应该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合理的赔偿责任,经法院调解,被告各给付二原告7000元。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可见,学校在这类案件中不承担法律责任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也就是说,学校的安全保卫工作必须不存在任何过失,而且在事故发生后,学校必须及时采取积极的救护措施。本案中,学校对随意在宿舍留宿的外来人员没有做到有效监管,事后也未及时报警,具有一定过失,所以应尽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还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因此,学校在学生受到伤害且自身无过错的情况下可以依据相关规章对学生家长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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