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这世界最容易遭遇到的犯罪,估计就是偷窃了。在街上、在汽车上,经常出现手机被盗、钱包被盗的事情。那么对于这种赃物犯罪案件中的赃物应如何认定呢?今天我们就这个“赃物犯罪中的赃物认定”进行相关介绍。
我国《刑法》是将赃物犯罪作为妨害司法活动罪予以规定的,从这一认识出发,赃物也就是他人犯罪所得之物。那么,以下问题就需要明确界定:
一、关于“犯罪所得”的理解
对于“犯罪所得”如何理解?所谓犯罪所得的赃物,就是指由原罪的犯罪行为直接取得之物。
1、作为供犯罪使用之物即犯罪工具的物品不在此限;
2、犯罪人自己所有的违禁品均不属于赃物的范畴;
3、犯罪所生之物即原罪行为实施直接产生的物,如伪造货币中的假币,亦非犯罪直接所得之物。而行为人明知犯罪所生之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应依照刑法分则的相应规定定罪,如:明知是假币而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可以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而帮助销售行为则可以构成伪造货币罪的共犯,但都不构成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罪。
二、关于“犯罪所得财物”中“犯罪”的理解
对于“犯罪所得财物”中的“犯罪”应作何解释?
1、必须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对于自己犯罪取得的物品的处分行为因为被原罪的犯罪行为所吸收而失去单独定罪的意义,不能成为本罪所称的赃物。
2、这里的“犯罪”是从行为的客观属性分析,已具备刑法分则条款所规定的具体构成特征,并具备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即可,还是从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以本罪行为人构成犯罪为前提?
这里所说的犯罪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概念。因为严格意义上的犯罪是司法机关经过一系列法定程序,进行判断的结果,并以人民法院的有效判决为表现形式。如果从严格意义出发,认定赃物犯罪以原罪的行为人被人民法院有效有罪判决为前提,如果本犯即使因责任能力而被判为无罪,其后赃物犯罪的行为人也要相应的改判为无罪。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在实践中也不利于对赃物犯罪的认定。所以,这里的“犯罪”是指本犯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特征,已达既遂,而不包括对行为人的责任判断。
因为基于赃物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的分析,行为人对赃物的认识,只能限于原罪所显露于外的客观事实本身,对本犯刑事责任的判断,则是司法机关追究本罪行为人刑事责任所必须考察的,并不属于赃物犯罪人的认识范围。即对于赃物犯罪的行为人来说,所认识到的应当是他所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赃物是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得,至于原罪行为人最终是否受到法律上的追究,以及受到何等的法律评价,则不影响赃物犯罪的构成。即使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实施不法行为(如盗窃)所取得的财物,可以作为赃物犯罪的对象。原罪行为人即使在诉讼中死亡引起对原罪的刑事诉讼终结,该犯罪行为所得之物也可以成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罪的对象。
3、外国人在国外实施的没有侵害我国国家和公民利益的犯罪,即实施我国没有管辖权的犯罪的所得,是否是我国赃物犯罪的对象?如一美国人在美国盗得其本国公民的财产,能否成为我国赃物罪的犯罪对象?尽管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我国司法机关均享有属地管辖权,但笔者认为,上述犯罪毕竟没有侵犯我们国家和公民的利益,以不予过问为宜。
三、关于“赃物”性质的界定
对于赃物的形式,中日两国刑法理论都认为,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但日本大多数学者认为财产上的利益不属于赃物,即权利不是财物,但对于作为权利载体的证券等可以成为赃物。我国则有学者认为赃物既可以是有形财产也可以是无形财产。对此,笔者认为不妥。虽然日本刑法理论是基于无形财产难以行使请求返还权的立场予以否定的,但分析我国《刑法》规定的赃物犯罪的行为特征,只能是对有形的物品才可以实施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并且,财产性利益是否为原罪,如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的犯罪对象,在理论和实践中存有较大争议。所以,对于不具有形载体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旅游或出国留学的机会,由于不能被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故不能成为赃物罪的对象。而债权文书、支票等由于以有形的载体为依托,可以成为赃物罪的对象。
另外,对于经过加工、改装的犯罪所得财物应如何对待?笔者认为通过加工,原物的性质无论是否从根本上发生改变,是否丧失了同一性,都仍属于赃物。如将窃得的棉花制成布料,把窃得的汽车部件组装成汽车,均不改变赃物性,对其进行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仍构成赃物犯罪。还有,经过销售或交换而得到的现金或其他代替物是否仍属于赃物?笔者对此也持肯定态度。因为,比如将抢劫的人民币兑换成美元,或将诈骗的股票卖掉获得的现金,其赃物性仍未发生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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