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审批
二、关于依据的规定
《证券法》第129条第二款: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13条: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公司形式或者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收购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关于期限的规定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16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申请进行审查,并在下列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对在境内设立证券公司或者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
四、申请材料目录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2、股东(大)会决议;
3、境外机构的章程(草案);
4、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设立、收购或者参股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的方案;申请人符合条件的说明;合法外汇资金来源的说明;设立、收购或者参股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对申请人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影响的说明;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的名称、组织形式、管理架构、股权结构图、业务范围和业务发展规划;外派人员情况;申请人与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之间防范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的说明等;
5、申请人与境外证券监管机构沟通情况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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