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先生买预售房在受到房屋未按约定期限交付、购买B座1308号房屋变更为A座1202号房屋等两次挫折后,又出现了尚未办理入住手续、不知情的情况下别人入住了自己的购房的新情况;于是,他把房屋预售单位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住户吴女士告上了法庭。近日记者获悉,这一纠纷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有了最终结果。法院终审判决,入住房屋的吴女士将占用的房屋腾退给丁先生,并给付5.25万元房屋使用费;丁先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补偿吴女士3.3万余元房屋装修损失;丁先生给付吴女士9650元购房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丁先生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1994年3月14日,丁先生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公司位于丰台区的某商品房B座1308号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于1995年12月31日将出售房屋交给丁先生。合同签订后,丁先生按约定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房价款及其他费用。合同履行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将丁先生购买的B座1308号房屋变更为A座1202号房屋。1996年8月12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丁先生发出入住A座1202号房屋的通知书,丁先生接到入住通知后,未办理入住手续。事后,吴女士经丁先生之兄购买1202号房屋,丁先生的哥哥将一份附有丁先生身份证复印件的授权委托书交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将丁先生购买的房产办理在吴女士名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15日为吴女士办理了A座1202号房屋的入住手续,吴女士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9650元购房款。吴女士入住后投资10万余元(法院委托资产评估公司评估造价)对房屋进行了装修。1999年底,丁先生发现吴女士入住了自己购买的A座1202号房屋,遂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
2001年6月,丁先生起诉至一审法院称,从未授权他人转卖所购房屋,要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女士将上述房屋腾退给自己,并要求吴女士交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10.5万元及其他费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公司为吴女士办理入住手续是经丁先生同意,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丁先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丁先生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与丁先生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一审法院审理判决后,丁先生不服,以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房屋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吴女士对诉争房屋的装修费用为由上诉至市二中院。
二中院审理期间,吴女士仅能提供其交纳9695元购房款的发票,而不能提供交纳其余大部分房价款的凭证。而丁先生却出示了其交纳购房款48万余元的凭证原件。
北京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丁先生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卖买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在履行中房地产开发公司延期交房并变更原出售房屋,丁先生表示同意。后该合同依丁先生之兄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将1202号房转让给吴女士,吴实际入住该房并进行了装修,但经查证丁先生之兄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丁先生本人所写,且丁先生交纳购房款的凭证仍在其手中保管,吴女士不能提供其交付购房款的凭证,因此,没有证据表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诉争房屋转让给吴女士及吴女士购买该房征得了丁先生的同意,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女士转让房屋的行为无效,吴女士理应退还房屋并给付房屋使用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为丁先生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吴女士对丁先生之兄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审查不严对转让行为负有责任,丁先生的身份证保管不当致使他人利用,也有责任,吴女士房屋装修损失应由负有过错的三方分担。据此,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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