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要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7月30日下午2点30分钟左右,博厚镇政府干部王某、张某根据镇政府的安排到博厚镇武新村征收农业税(指公购粮税,于2005年1月份取消征收),王某、张某到被告人李某家对李某(1969年出生)所欠农业税款之事进行教育和催缴,李某不肯交纳税款,反而殴打王某,并持钩刀要追砍王某,因其家人和村干部的劝阻,王某才得以离开现场,致使王某、张某无法收取税款。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
对李某的行为定性,合议庭存在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博厚镇政府受博厚镇农业税征收管理所(以下简称博厚镇农税所)的委托,安排王某、张某到武新村代征农业税,王某、张某对村民李某所欠的税款进行催缴,王某、张某的行为属于依法执行职务,李某殴打王某,并持刀要追砍王某,李某的行为阻碍了王某、张某工作的进行,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博厚镇政府本身不具有行使征收农业税的职能,除非有临高县农业税征收管理局(于2000年成立,以下简称临高县农税局)的书面委托,没有临高县农税局的书面委托,博厚镇政府安排王某、张某到武新村对村民李某催缴农业税,王某、张某的行为已超越了镇政府的职能权限范围,王某、张某的行为不是依法执行职务,李某的行为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三、案件分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根据《刑法》的规定,妨害公务罪主要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是: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威胁。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妨害公务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才能构成本罪。否则,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就不能构成本罪。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关键是看博厚镇政府是否具有合法的征税主体资格,王某、张某的行为是否依法执行职务。换句话说,李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妨害公务罪的客体,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妨害公务罪客观方面的要件。
法律只赋予税务机关行使征税的职能,税务机关是法定的征税主体。镇政府不是法定的征税主体,不具有征税资格,除非有税务机关的书面委托,镇政府才具有代征税收的主体资格,没有税务机关的书面委托,镇政府是不能代征税收的。本案,关于委托代征农业税的问题,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只向本院提供了博厚镇农税所所长的证言和所里一名工作人员的证言,这两份证言均证明博厚镇农税所已口头委托博厚镇政府对武新村村民代征农业税。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收,必须书面委托,才具有法律效力,可见,博厚镇农税所的口头委托是无效。再说,博厚镇农税所是临高县农税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委托,以博厚镇农税所的名义对外委托,也是无效的委托。对外委托,只能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临高县农税局书面委托,委托才有效。但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临高县农税局书面委托博厚镇政府对武新村村民征收农业税,也就是说,临高县农税局委托博厚镇政府代征农业税的事实不存在。所以,无论从法律法规规定,还是从委托代征方面看,本案博厚镇政府都不具有合法的征税主体资格。博厚镇政府在不具有征收农业税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安排镇干部王某、张某到武新村对村民李某征收农业税,王某、张某的行为已超越了镇政府的职能权限范围;虽然王某、张某是镇干部,其身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的是镇政府安排的工作任务,但是,王某、张某的行为不是依法执行职务。李某对王某进行殴打,并持刀要追砍王某,李某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因此,李某的行为不具有妨害公务罪的客体要件。
从行为的客观方面看,李某殴打王某,并持刀要追砍王某,虽然阻碍了王某、张某工作的进行,但是,王某、张某的行为不是依法执行职务,严格的说王某、张某的行为是属于违法行为。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李某的行为不具有妨害公务罪客观方面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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