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冒充某中央部委的官员,对王某声称可以帮其解决升职问题,但需要好处。王某答应给李某6万元好处费。王某到李某住的酒店将6万元交给李某,事后王某接到朋友电话称某部委根本没有李某这个人,王某这才得知自己受骗。对于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分歧】
李某冒充某中央部委官员的行为属于招摇撞骗罪的一种行为模式,分歧就在于招摇撞骗的对象能不能包含这6万元。
第一种观点认为招摇撞骗罪所骗利益包括财产利益,但是当数额巨大的时候应该按照诈骗罪来处理。因为招摇撞骗罪的法定最高刑是10年而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如果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在他侵害的法益更为严重的情况下,法定最高刑却是10年的时候,而不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诈骗,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却要按照无期徒刑来处理的时候将会导致罪刑失衡。换句话说即出现了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情况,此时就违背了罪刑均衡的原则。所以一般情况下,招摇撞骗罪所骗利益可以有财产利益,但是一旦罪刑失衡的时候就不应再按照招摇撞骗罪来处理,而应按照诈骗罪来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招摇撞骗罪所骗的利益包括财产并且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无论骗取数额多少,都不能以诈骗罪论处。
第三种观点认为招摇诈骗罪所侵害的利益可以包含名誉、荣誉、爱情、地位等,但是不能包含数额较大的财产利益。因为一旦数额较大的时候,就应该直接按照诈骗罪进行处理,只有在数额不大的情况下,诈骗罪的法条也没有被触犯,此时可以被包含在招摇撞骗罪的范围之内。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招摇撞骗罪的法益不应包括数额较大的财物,李某应该按照诈骗罪来处理。理由如下:
第一,第一种观点的解释它在理论上必然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即必须要认定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两个法条之间是法条竞合的关系才可以。即招摇撞骗罪是特别法,而诈骗罪是一般法。在一般情况下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但如果明显罪刑失衡的时候也可以一般法优于特别法,这个在刑法理论上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唯独在诈骗罪这处存在不可调和、不可解释的问题。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有一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句话就意味着凡是与诈骗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的条文,一旦出现以后就不得在司法实践中按照诈骗罪来处理,除非该法条没有被触犯,否则就不能按照诈骗罪来处理,诈骗罪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这一句实际上是排除诈骗罪适用的一个条款。这也就意味着如果认定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之间是法条竞合的关系,那么不管法定刑有多么的失衡也只能按照招摇撞骗罪来处理。所以,如果非要解释招摇撞骗罪所包含的利益在数额巨大的时候按照诈骗罪来处理,就违反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也就意味着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解释是刑法中最不可接受的解释,所以这是种错误的解释。
第二,第二种观点很明显会导致罪刑失衡,首先即使不发生转化犯,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况下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而招摇撞骗罪的法定最高刑是10年有期徒刑。这样的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实际上很严重,这就意味着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行为即使比普通诈骗罪的危害更大,不仅侵犯了财产权也破坏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信力,但是最高法定刑却比一般诈骗罪要低。这样的话就严重违背了罪刑均衡的原则,违背罪刑均衡原则的解释也不是个可以接受的解释。更为严重的是,如果认定为诈骗罪,诈骗罪是可以转化为抢劫的,而如果认定为招摇撞骗罪,招摇撞骗罪是不能转化为抢劫的,更会导致相同的情况得到不同的处理,更会导致严重的罪刑失衡。
第三,如果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则直接按照诈骗罪来处理,这样就对招摇撞骗罪进行了一个拆分,原则上不包含数额较大的财物。若出现数额较大的财物的情况则直接按照诈骗罪来处理。这样既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也遵循了罪刑均衡原则。《刑法》中并没有说明招摇撞骗罪的对象是什么,这个对象实际上是解释出来的,而诈骗罪的对象是财物这一点是有法条明文规定的。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的前提下,第三种观点是合适的。所以应该采纳第三种观点,即招摇撞骗罪不应包括数额较大的财物。本案中的李某骗取6万元很明显是数额巨大,所以应该按照诈骗罪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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