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3月31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为了便利企业货物的合法进出口,促进企业自律守法,有效
实施海关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系指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
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贸公司、有进出口权的商业物资企业、自营进
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和接受委托加工企业、经营
保税仓储业务的企业、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从事报关业
务的企业、承接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企业、设有存放海关监管货物仓库的
企业、免税外汇商品经营单位及海关总署规定的从事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
关的其他企业。
第三条海关根据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报关情况、遵守海关法律法
规情况等,设置A、B、C、D四个管理类别,对企业实施动态的分类管理。
第四条企业适用的管理类别由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审定,其中适用
A类、D类管理的企业名单报海关总署备案。海关总署将适用A类管理的企业
名单抄送外经贸部。
第五条B类和C类管理由主管海关统一布置在本关区范围内实施。A类
和D类管理由海关总署统一布置在全国海关范围内实施。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经向主管海关申请并经海关审核确定的
,海关实施A类管理,其中年进出口总额3000万美元以上或出口总额达到2
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贸公司和自营出口额1000万美元以上(机电产品自营出
口额达到5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企业可予以优先考虑。
(一)注册登记2年以上,并且:
(1)连续2年无走私违规行为记录;
(2)连续2年无拖欠海关税款情事;
(3)连续2年加工贸易合同按期核销;
(4)进口海关必检商品签订免验协议后2年内无申报不实记录;
(二)向海关提供的单据、证件真实、齐全、有效;
(三)有正常的进出口业务;
(四)会计制度完善:财务账册健全,科目设置合理,业务记录真实可
信;
(五)指定专人负责海关事务;
(六)连续2年报关单差错率在5%以下;
(七)凡设有存放海关监管货物仓库的企业,其仓库管理制度健全,仓
库明细账目清楚,入库单、出库单(包括领料单)等实行专门管理,做到账
货相符。
第七条企业向海关申请实施A类管理时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
报告。企业申请时有弄虚作假或所呈不实者,海关2年内不受理对其实施A
类管理的申请。企业提交申请报告应随附下列文件一式两份:
(一)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批准经营的有效文件的副本或复
印件;
(二)企业年审合格证明;
(三)企业对照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进行自我评估的报告;
(四)经本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企业状况
调查表》;
(五)企业注册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海关应严格审核企业提交的有关文件和档案资料,根据企业
实际通关情况进行审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在30日内通知企业。
第九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关实施C类管理:
(一)1年内出现2次违规行为,或偷逃应缴税款5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
50万元人民币的;
(二)拖欠海关税款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三)账册管理混乱,账簿、资料不能真实、有效地反映进出口业务情
况的;
(四)遗失重要业务单证或拒绝提供有关账簿、资料,致使海关无法监
管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加工贸易合同核销手续的;
(六)1年内报关单差错率在10%以上的;
(七)出借企业名义,供他人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等事宜的;
(八)在进出口经营活动中被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等
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关实施D类管理:
(一)2年内走私偷逃应缴税款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多次走私应累计);
(二)伪造、涂改进出口许可证或批件的;
(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
(四)拖欠海关税款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利用假手册、假报关单、假批件骗取加工贸易税收优惠的;
(六)在承运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上私设夹层、暗格的;
(七)被外经贸主管部门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
(八)已构成走私罪并经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一条凡经审核不符合A类管理条件且未发生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
条所列情形者,海关实施B类管理。
第十二条适用A类管理的企业名单由海关总署下发各海关执行,在实
行常规管理制度的基础上,提供以下便利:
(一)在海关业务现场设专门窗口,优先办理货物申报、查验和放行手
续;并应企业要求,优先实行“门对门”验货;
(二)对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经海关总署批准,可实行海关派员驻厂
监管或计算机联网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
度;
(三)对按规定允许担保的货物,海关凭企业提交的保函验放,免收保
证金;
(四)对企业进口海关必检商品目录中的商品可免予取样化验;
(五)为企业优先提供EDI联网报关的便利;
(六)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可向外经贸部申报成立进出口公
司,海关优先为其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海关对适用B类管理企业实行常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海关对适用C类管理的企业实行包括以下措施在内的重点监
管:
(一)对按规定允许担保的货物必须提交保证金;
(二)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必须按规定的比例交纳保证金;
(三)对其经营活动列入稽查重点;
(四)对其进出口货物实行重点查验;
(五)不予办理异地报关备案;
(六)将有关情况通报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
第十五条海关对适用D类管理的企业采取以下措施:
(一)不予办理新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
(二)进出口货物逐票开箱查验;
(三)按有关规定暂停企业报关资格,或暂停企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业
务资格,暂停企业保税存储业务资格;
(四)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取消企业报关资格,或取消企业载运海关
监管货物的业务资格,取消企业保税存储的业务资格;
(五)将有关情况通报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或其授权的
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
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对企业进行行政处罚
。
第十六条海关对企业实施动态的分类管理。一经发现企业发生本办
法第九条和第十条所列情事的,海关立即对其管理类别进行相应调整,实
施C类或D类管理。其中对调整前适用A类管理的企业,主管海关应通知企业
不再对其实施A类管理,并将调整结果7日内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通报
全国海关,同时抄送外经贸部。
第十七条适用D类管理的企业在2年内没有再发生本办法第十条所列
情事的,海关对其实施C类管理;适用C类管理的企业在1年内没有发生本办
法第九条和第十条所列情事的,海关对其实施B类管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1999年6月1日起实施。1988年5月1日起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信得过企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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