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北京高院民一庭关于企业与职工因社会保险缴纳发生争议的受理问题》的复函中,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外,其他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应按劳动争议受理。
2、《广东高院、广东仲裁委关于适用劳动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3、《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劳动争议:
(1)用人单位在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时降低职工工资标准,导致职工退休以后不能足额领取保险金,退休职工与原用人单位之间因追索不足部分的养老金、医疗费等引起的争议;
(2)用人单位未纳入社会统筹保险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因此,劳动者要求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应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第二种情况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纠纷,实践中基本上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一般不予受理。对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虽然理论上存有争议,但实践中做法基本还是比较统一的,一般是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主要依据是:《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因此,各地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为,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司法权不应对社会保险的征缴进行处理,否则,有司法干预行政的越权嫌疑。各地法院的实践做法:1、2004年北京高院民一庭在对劳动争议案件的总结报告中指出:根据国务院1999年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年发布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整体未上三险,职工要求处理社会保险问题的,应告之由劳动监察部门处理,法院不予受理;职工对社会保险基数有意见要求处理的,应告之由社保中心核对,法院不予受理;其他因社会保险产生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三条规定:依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而未予办理,或用人单位拖欠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为此起诉的,不予受理。因此,对劳动者要求缴纳社会保险的,仲裁委和法院一般是不予受理的。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2005年北京高院民一庭关于《新时期北京市劳动争议的审判情况与对策》的报告中指出:对企业不上或拖欠三险属企业内普遍情况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对企业不上或拖欠个别职工三险的,法院应发挥司法监督的职能,对此类案件应当受理。因此,在北京,企业整体上了社会保险,但未给个别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法院是可以受理的。三、用人单位未给个别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限于北京)社会保险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目的在于国家通过强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等情形下能获得相应的物质保障,建立社会保障体系,通过社会保险将用人单位的责任转移给社会,降低用人单位的风险。因此,缴纳社会保险,既是劳动者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义务,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则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社会保险的强制性性质,使其不同于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履行一般义务的行为,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其不应受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限制。(详细案例见北京高院疑难案件与问题解析第三卷)
【作者简介】
麻增伟,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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