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总则有关累犯制度的规定,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要求有主观条件、刑度条件、时间条件和罪质条件;特殊累犯的成立前提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分析刑法总则有关累犯的规定,并不能得出其适用于单位犯罪的结论。
首先,单位再次犯罪不符合刑法总则中累犯成立的刑度条件。
单位没有受刑能力,对单位不能适用自由刑,由此导致单位的再次犯罪不符合累犯的刑度条件。我国刑法将累犯视为一种性质严重的犯罪人类型,并作为一个从重处罚的情节,所以在刑度上对其做出了特别的限定。一般累犯要求构成累犯的前罪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单位犯罪中对于单位只能判处罚金刑。原因在于单位本身并无人身自由而言,对其不能适用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另外,对于特殊累犯而言,虽然单位有可能成为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主体,但是根据刑法第107条的规定,当境内外机构、组织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特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时,只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对于单位本身并不处罚。由此导致单位本身并不能成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刑罚适用对象,单位同时也不能满足特殊累犯的刑度条件。
其次,单位再次犯罪不符合刑法总则中累犯成立的前提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无论是一般累犯还是特殊累犯,其成立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所谓刑罚执行完毕是指前罪所判主刑执行完毕,其中不包括附加刑在内。所谓赦免,包括大赦和特赦,但是由于我国宪法中只规定了特赦,所以我国累犯中的赦免主要针对特赦而言。特赦的效力只及于刑而不及于罪,并且只是使刑罚执行权的部分消失而不是全部消失。特赦后如果再犯罪新罪,则可以成为累犯的条件。我国刑法对单位的处罚无论是双罚制还是单罚制,单位承受的刑罚只能是罚金刑。而罚金刑在我们国家是置于附加刑之列,虽然其可以单独适用但并非主刑,所以对单位判处罚金的情况下,单位再次犯罪也不符合累犯中刑罚执行完毕的前提条件。
最后,单位再次犯罪不符合刑法总则累犯成立的时间条件。
我国刑法对于一般累犯要求后罪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但是对单位只能处以罚金刑,罚金刑本身执行完毕的时间难以准确地把握。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判处罚金的,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但是与生命刑和自由刑相比较,罚金刑存在执行难的问题。生命刑和自由刑的执行由于人人皆有的普遍性而不存在依法剥夺的困难,罚金刑的执行却在客观上受到犯罪人经济能力的限制。罚金刑的执行有可能由于单位本身经济能力的限制而无法满足执行条件,也有可能由于单位在罚金执行前转移或隐匿财产而得不到执行。同时我国刑法对于罚金刑的执行又确立了一次执行、分期执行、强制缴纳、随时追缴、减免缴纳等不同的方式,由此导致相同的罚金刑由于单位经济能力的不同而执行完毕的时间也不同。所以,如果将单位累犯限定为后罪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特定时间内,由于相同的罚金刑可能由于单位经济能力的不同而导致刑罚执行完毕时间的不同,经济能力强的单位,其罚金刑执行完毕的时间早,单位在特定时间内的再次犯罪有可能构成累犯,而经济能力弱的单位由于罚金刑没有执行完毕,在相同时间内的再次犯罪则只能是数罪,由此导致实际上相同的罚金刑构成累犯的时间限制的不同以及刑罚适用的混乱。所以,如将单位累犯的成立设定为后罪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的特定时间内并非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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