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5年3月29日铁道部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
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四月一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根据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铁路道口,是指在铁路线路上铺面宽度在2.5米及以上,
直接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所称人行过道,是指铁路线路上铺面宽度在2.5米
以下,直接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其中:城市人行过道的宽度一般为0.75~1.5
米,乡村人行过道的宽度一般为0.4~1.2米。人行过道禁止畜力车、机动车通
行。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铁路线路上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
过道,应当经过批准。
第四条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线路允许通过的旅客列车运行速度120km/h以下,货物列车运行速度
80km/h以下,货物列车牵引质量5000吨以下;
(二)Ⅱ、Ⅲ级铁路与道路交叉;
(三)道口之间距离大于2公里,并且无绕行条件;
(四)车辆或行人在距钢轨外侧不小于50米范围内的道路上,线路允许速度
120km/h以下时应能看到两侧各400米(双线各500米)以外的列车,线路允许
速度100km/h以下时应能看到两侧各340米以外的列车,线路允许速度80km/h以
下时应能看到两侧各270米以外的列车;列车驾驶员在850米以外可以看见道口
;
(五)拟通过道口的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原则上为正交,斜交时交叉角应大
于45度;
(六)拟通过道口的道路平面线形应为直线;从最外侧钢轨算起的道路最小
直线长度不应小于50米,特殊情况下城市道路不应小于30米,乡村道路不应小于
20米;衔接道口平台的道路纵坡不得大于3%,困难条件下,通行铰接汽车的城市
道路不得小于3.5%,通行普通汽车的城市道路、公路及场外道路不得大于5%,
乡村道路不得大于6%;
(七)铁路道口设置位置应在铁路车站以外,桥梁、隧道两端及进站信号机
100米以外,区间或专用线道岔两端50米以外;
(八)符合当地城市规划及土地使用要求;
(九)符合国家有关铁路、道路设计规范;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设置或者拓宽人行过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线路允许通过的铁路旅客列车运行速度120km/h以下;
(二)居民聚居地人行过道与既有穿越铁路通道间距大于500米且无绕行条
件;
(三)瞭望条件良好;
(四)人行过道设置位置应在铁路车站以外,桥梁、隧道两端及进站信号机
100米以外,区间或专用线道岔两端50米以外;
(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符合前款要求,铁路沿线村庄需设立与铁路交叉的人行过道的,原则上一个
自然村只设一处。
但在人流集中、列车密度大、行人穿过铁路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立人行过
道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不得设置人行过道。
第六条因特殊需要,可申请设置使用时间不超过1年的临时铁路道口。设
置临时铁路道口应当比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制定有效、可靠的安全措施,
设置必要的防护设施、设备,公告使用期限,并设人看守。
第七条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申请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铁路管
理机构提出申请。在新建、改建、扩建铁路线路上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
道的,应当在项目开工前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设置或拓宽的铁路道口、人行过道所处位置、宽度、安全防护措施、
可行性分析等文件;
(四)拟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平面示意图;
(五)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或铁路,还需要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程序的项
目批准文件和设计文件;
(六)申请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的,还需提供与相关产权单位的协商意见;
(七)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行政许可申请书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路管理机构提供。
第九条铁路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
决定。受理的申请属于在城市内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由铁路管
理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进行审查;受理的申请属于在城市外设置或者拓宽铁路
道口、人行过道,由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当地人民政府进行审查。
进行前款规定的审查,必要时可聘请专家评审。
第十条铁路管理机构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会同城市规划
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需要专家评审的,
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决定予以批准的,
由铁路管理机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
批准文件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批准依据;
(二)批准的铁路道口或人行过道的宽度和设置地点;
(三)技术条件;
(四)道口类型;
(五)批准的铁路道口或人行过道的产权归属、管理单位。
第十二条被许可人凭批准文件按有关规定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
施工完毕,应当办理验收、交接工作。
第十三条对设置临时道口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批准文件中注明有效期。
被许可人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依本办法规定程序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
提出延期申请。不予批准的,被许可人在期满后,应立即拆除临时道口,保证铁
路运输安全畅通。
作出不予延长决定的,铁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
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长。
第十四条铁路管理机构和城市规划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监督
制度,加强对被许可人行为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当提供相应材
料。
第十五条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
假材料申请的,铁路管理机构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自处罚之日起申请人在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
人行过道许可的,铁路管理机构或城市规划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撤销
许可;自撤销之日起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擅自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
除,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单位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个
人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道口或人行过道的通行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警告或处
以5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恶劣或造成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
下罚款。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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