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兴华,男,汉族,1966年9月11日出生,住佛山市广东,不是佛山到郑州,杨兴华一直在海口,不知道王志武、王铖父子私刻“华玮货运部业务专用章”、私印《华玮公路快运货物托运单》,以华玮货运部的名义对外承揽业务。2003年9月份他们将货主的货物、货款席卷一空,逃之夭夭,这是典型的诈骗行为。在诉讼中,杨兴华已向法庭反映这一问题,并提交了华玮货运部真正的公章、托运单格式和已使用存根、经营电话供法庭比对,胡钊伟提供的证据也印证了以上事实。胡钊伟没有提交杨兴华有明显过错、该过错与胡钊伟的损失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法庭也明知正在审理的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在开庭后没多久即径行判决由杨兴华承担责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二、一审胡钊伟起诉的合同依据和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胡钊伟提交的证据1托运单和“伟联家具材料送货清单”,两份单据均没有杨兴华的签名和用章、亦没有以华玮货运部的名义收货,在开庭前胡钊伟没有提交其与伟联厂是同一民事主体的证据,因此其与杨兴华形成公路货运合同关系证据不足。“顺德市乐从华玮货运服务部业务专用章”也不是杨兴华的合法公章,此证据合法性存疑、与杨兴华关联性不足。该托运单也没有明确约定由承运人代收货款,胡钊伟更没有提交收货人瞿卫中没有收到货物或已将货款交给杨兴华的证据,法庭也没有传唤相关证人调查取证,关于胡钊伟货物、货款损失的证据不足,杨兴华承担代收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按证据1托运单的约定,胡钊伟应自行承担货物丢失的损失。因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胡钊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兴华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胡钊伟答辩称:
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杨兴华已经承认王志武父子所开运的专线是经杨兴华同意,使用的公章也是经杨兴华同意,杨兴华的经营场所没有明确指出其与王志武所经营的不同,而杨兴华在上诉状的陈述与一审庭审时陈述的大相径庭;
3、胡钊伟已经提交了营业执照,证明胡钊伟是适格的主体。
被上诉人胡钊伟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事实看,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胡钊伟与收货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个是胡钊伟与华玮服务部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关系。胡钊伟提交的托运单上虽签注了“23号转帐”字样,但凭该“23号转帐”字样认定胡钊伟与华玮服务部达成代收货款的协议,显然依据不足。即使华玮服务部有代收货款义务,在收货人拒付货款的情况下,依法仍应由胡钊伟根据买卖合同关系向收货人直接主张货款。收货人已向杨兴华支付了货款,而杨兴华尚未将代收到的货款给付胡钊伟,这是胡钊伟向杨兴华主张货款的前提。收货人是否已向杨兴华支付货款,胡钊伟并没有充分举证,原审法院根据胡钊伟的陈述,判决杨兴华向胡钊伟支付货款依据不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影响了案件的正确裁判,依法应发回重审。至于杨兴华上诉所称的王志武与华玮服务部的关系,因为王志武是在杨兴华为其提供的经营场所上使用了华玮服务部的名称对外揽收货物运输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作为善意无过失的胡钊伟有理由认为王志武的经营行为代表了杨兴华,并无不当,杨兴华与王志武之间的关系,应由杨兴华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31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重新确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叶仲
二○○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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