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校园暴力介绍
校园暴力是指发生在各级各类学校及其合理辐射地域内的,由学生、教职员工或校外侵入人员通过语言、动作故意攻击师生名誉、人身、损害学校和师生财产、破坏学校教学管理秩序的行为。
校园暴力的特征:施暴主体呈低龄化发展态势;施暴者大多具有群体性,个体施暴者的行为发生率较低;施暴行为比较隐秘,多数暴力事件的起因是学生相互之间的矛盾,但如果不及时发现和制止,后果将十分严重;思维模式比较简单,不考虑事件的后果,而且施暴的行为和手段通常比较粗野,容易给受害者造成极大的伤害;校园暴力多发生在学校及周边,时间一般选择在上学前、放学路上。
校园暴力的特点:一是施暴年龄低龄化,基本上都是未成年人,不乏小学生;二是施暴主体群体化,拉帮结派,以多欺少,属于集体作恶;三是施暴手段非人化,情节极其恶劣,从肉
体折磨和人格侮辱进行双重伤害;四是施暴过程网络化,往往会传发到新媒体上“炫耀”。五是女生成为主要施暴群体。
二、校园暴力杀人需要负法律责任吗?
近年来对于是否需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在社会和法学界引起了广泛讨论,但尚未形成共识。一部分学者认为,现行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过高,导致一些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得不到有效遏制,变相鼓励了未成年人不计后果的实施某些伤害行为,应当提高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加以规制,但也有部分学者持反对意见。
比照其他国家来看,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是属于较高的。根据早前资料显示,德国、日本、意大利、奥地利等国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为年满14周岁,法国为十三周岁,印度、加拿大、希腊、荷兰、丹麦为十二周岁,香港和美国纽约州则规定为七周岁。
刑法是最严厉的一部法律,触犯它的后果是剥夺自由甚至是生命。所以在刑法中,对于犯罪和刑罚有着严格的定义和设计,在社会管理过程中,一般只有到了最严重的情况时才会适用刑法来进行调整。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其犯罪成因复杂,心智尚不成熟,简单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一定能够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想要遏制未成年人犯罪,还需要通过其它的法律手段来予以配合。比如加强德育教育,强化家庭、学校的管理责任,完善未成年人收容教养制度,完善工读学校制度,在行政处罚方面适当降低责任年龄以及明确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标准等等方面来共同配合。
检察机关要坚持宽容不纵容,关爱又严管原则。对实施严重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要依法惩处。
1、实践证明,单纯靠刑罚惩罚的办法并不能有效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因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归根结底是社会原因,导致未成年人受到伤害继而伤害他人的因素很多。刑罚只是犯罪治理的一种手段,难以包治百病,社会问题还需综合施策。
2、青春期是一个人处于极易越轨的“危机期”,期间应当通过增强预防与控制手段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导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负面因素,如果只强调一味打击,会将涉罪未成年人推向社会对立面。
3、对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比如恶性的杀人、抢劫案件,检察机关要坚持宽容不纵容,关爱又严管原则,这个原则并非否定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制裁,而是强调刑罚手段的最后性与可替代性。
4、对实施严重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要依法惩处。一方面不能纵容,要打击,另外一方面,我们还要对于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无法予以刑事处罚的,要督促或建议有关部门加强管护矫治。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对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要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监管。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最后,基于国情的差异,各国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目前我国是否需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我觉得应当经过大量的实务论证和理论研究。”
三、校园暴力少年杀人怎么处罚?
这些年来,校园暴力在我国呈持续上升的趋势。未成年人涉嫌刑事犯罪在同龄年中所占比例成倍增长,犯罪低龄化越来越突出。这种情况,不仅严重地扰乱了社会秩序,危害了社会治安,也给未成年人自我和家庭带来了不幸,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针对这一状况以及未成年人的特点,我国立法者在法律层面作特殊规定。
1、对未成年学生的刑事处罚
①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刑法》第17条第一、二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故意杀人,伤害致人重伤或者,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在年龄上划分负刑事责任的阶段,既有警示有暴力倾向的在校学生,一旦达到一定辨别是非的能力就要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同时照顾未成年生理和心理特点。
②关于未年人的刑罚问题
《刑法》第17条第三、四款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14周岁不予刑事责任的,责令他的家长或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里的死刑包括死缓。这种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容从轻的规定,体现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2、未成年学生的司法保护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一原则被贯彻到司法工作的各个环节。
第一、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保护规定
①司法机关设立专门机关或专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
②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应尊重其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
③严禁虐待被监管的未成年人;
④分别看管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服刑的未成年人。
第二、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的保护规定
①法庭审理不公开的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2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明确规定,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②对未成年人案件的资料保护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材料。
为此我国为了教育保护未成年人适应未成年的特点,健全了一套不同于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程序。
③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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