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18日,原告蒋某向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永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4万元。原告向法院提供《借条》:今借到蒋某现金陆万元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在落款日期2006.4.6处盖有永州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印章。
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借条》是先书写内容后盖章。被告提交证据抗辩:2005年11月至2007年9月,XX公司已将公司场地房屋、营业执照、印章整体租赁给了原告等人经营,公司自身没有开展业务,不存在向原告借钱的事实。租赁期间,原告任公司总经理负责生产销售,财会人员李某负责后勤。原告可以单独拿XX公司公章外出签合同。XX公司在2005年12月1日向中国农行新田支行通知启用了永州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证人李某出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了证实。受法院委托,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湘司警院司鉴所【2013】文鉴第4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认定落款时间为2006.4.6的《借条》上永州XX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盖印在前,手写文字书写在后。
【审理】
2014年1月19日,新田县人民法院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予证实为由,作出(2012)新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蒋某没有上诉。
【评析】
借条是借款合同的常见表现形式。在正常情况下,借条完全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然而对一些大额纠纷、借条本身有瑕疵的纠纷或有其他疑点的纠纷中,则不能仅凭《借条》就认定借款事实,还要围绕《借条》就所借款项的来源、用途、借款过程、给付方式等内容作进一步审查,运用逻辑推理、生活常理等,认定《借条》的效力,还原案件的事实真相,判断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本案,原告陈述《借条》是先书写借条内容后盖章,与司法鉴定机关作出的公章印文盖印在前,手写文字书写在后鉴定意见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优于其他证据,而原告又不能提交新的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对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即可认为《借条》存在不实。再从《借条》落款时间上看,被告有证据证实当时XX公司已租赁给原告等人使用,公司自身没有经营,本身不需借款。同时在该时期XX公司已启用了财务专用章,即使要借款也理应盖财务印章,公司财务人员亦应知情,财会也应进账。再就是财会人员李某亦当庭作证不存在XX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等等事实均表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从形成产生到具体内容均有悖于常理。此外,本案还存在原告曾有单独接触和使用XX公司印章的权利和机会。
据此,新田县人民法院采用民事证据规则的高度盖然性法则,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不可采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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