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案例是什么样的?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13 20:31:13 388 人看过

基本案情:黄某与黄某系同胞兄弟关系。1995年某村土地调整,黄某分得地名为“南玖亩地”承包地2.98亩及“王坟地”承包地1.96亩,黄某分得“洋灰地”承包地

3.57亩及“小崩地”承包地4.24亩。双方为耕作方便,口头协议将各自的承包地互换,黄某用自己的“南玖亩地”及“王坟地”与黄某的“洋灰地”及“小崩地”进行互换,互换后双方未进行变更登记。1998年某村进行土地调整,黄某与黄某的土地未进行调整,互换后的土地仍按互换前登记在各人名下。黄某与黄某对互换后的承包地各自管理耕种至2009年秋,期间双方未提出任何异议,黄某与黄某称均开荒增加了土地面积,其中“洋灰地”面积增加至4.385亩,

“小崩地”面积增加至7.39亩。后南水北调工程将“洋灰地”征用4.385亩,“小崩地”征用1.574亩,土地补偿标准是每亩27792元,青苗补偿费标准是每亩869元,“洋灰地”和“小崩地”的土地补偿款共计165612.53元,青苗补偿款共计5178.37元。因土地补偿款的权属双方产生纠纷。经村干部调解,黄某与黄某于2009年9月8日达成协议,后黄某反悔,强行耕种了互换后的“洋灰地”和“小崩地”。后某村委会按黄某与黄某达成的协议让黄某领走土地补偿款共计109306元,让黄某领取土地补偿款52020元。

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黄某与黄某于1995年土地互换合同有效,互换的“洋灰地”及“小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黄某所有;

2、黄某耕种互换后的“洋灰地”及“小崩地”被征用的5.959亩的土地补偿款165612元、青苗补偿费5178元,归黄某所有。

黄某上诉。

二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3)淇民初字第936民事判决;

2、驳回除黄某与黄某于2014年2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袁玉柱评析:本案评析双方当事人互换土地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生效之前,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经发包方备案,但是双方当事人互换土地承包的行为长达14年之久。期间,土地发包方某村委会及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互换土地承包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案所涉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应为有效。

2009年9月8日,经某村委会调解,黄某与黄某对讼争土地征地补偿款及青苗款的分配及征用后土地的耕种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后,黄某、黄某按照协议约定领取了部分补偿款后,双方对补偿款的分配及征用后土地的耕种问题再次发生争议。根据双方于2009年9月8日达成协议的内容来看,应当是终止了原土地承包互换合同的履行。协议签订后,黄某及黄某均已对承包土地互换前、个人名下现存有的土地进行了实际耕种。根据以上案件实际情况,双方之间的原土地承包互换合同应当视为已经解除。黄某请求确认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有效已无实际意义,二审法院对黄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综合黄某、黄某在土地承包互换前承包土地数量、土地地力、各自领取土地补偿款的数额及现在各自耕种土地的数量,并结合某村委会的调解意见,认为双方已实际耕种了某村委发包给个人名下的土地。目前,双方实际耕种情况与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载明的承包情况一致,黄某请求确认享有原互换的“洋灰地”及“小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对黄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不适当的内容,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外的内容应予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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