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由于其本身不尽完善,以及司法机关在执行《国家赔偿法》当中,制定的有关规定互相矛盾,在计算刑事赔偿时效起点上,司法人员认识和掌握不尽一致,导致执法活动中出现了混乱状况。为了进一步推动刑事赔偿工作的发展,确有必要从立法上对有关问题加以完善。
一、刑事赔偿时效起点的法律欠缺
《国家赔偿法》在刑事赔偿请求时效上作出了规定,有其合理之处,但其缺陷是明显的。由于先天的立法缺陷,《国家赔偿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暴露了它的一些不足。首先,《国家赔偿法》集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为一体,关于时效的规定,应理解为既适用于行政赔偿,也适用于刑事赔偿。但是,结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来分析,时效的起点,即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更适合于行政赔偿,而不完全适合于刑事赔偿。关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共五项)、第四条(共四项)均有违法、非法、违反国家规定的字样,其中第三条第(三)项虽然没有违法的字样,但是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可见,行政赔偿实行违法归责原则在赔偿范围和请求时效的规定上是互相协调、统一的。但是结合刑事赔偿范围来看,某些应当赔偿的情形并没有明确规定必须是违法行使职权,如第十五条第(一)至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项。从刑事赔偿范围看,执法机关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被确定无罪,只能证明拘留是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的错误拘留,逮捕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的错误逮捕,并不表明在采取拘留、逮捕措施时是违法行使职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也不必然表明执法机关在行使职权时是违法的。而《国家赔偿法》在请求刑事赔偿的时效上,仅仅规定了对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计算起点。因此,《国家赔偿法》在刑事赔偿范围和请求时效的规定上是不协调的。
其次,有关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时效作了一些规定,但并没有解决实际问题。由于《国家赔偿法》规定了时效制度,执法机关在一些规范性文件中均明确规定,受理赔偿申请应当查明赔偿请求是否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如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6日发布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对于已超过法定时效的,应当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12月28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十六条也将刑事赔偿申请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作为刑事赔偿申请立案的条件之一。司法部1995年9月8日发布的《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受理赔偿申请应当查明赔偿请求是否已过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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