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内容是什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13 06:10:22 389 人看过

一、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方面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项目中特殊专业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保证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第二章质量责任

第八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并依据本条例规定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九条建设单位(含房屋开发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资质等级与之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并与其签订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进行住宅工程建设,应当将煤气管线、电话通讯管线、消防等配套设施与土建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批准后,应当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建设监理单位进行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监督管理费,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工程验核合格后,按照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未经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质量标准、验收规范,验收人员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建筑材料、构配件及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厂家。

第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

第十五条工程勘察设计成果完成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或者建设监理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和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对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编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并按其组织施工。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不得进行转包。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就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计量、测试等基础工作;对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进行试验、检验。未经试验、检验或者试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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