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昆明市人社局转发了昆明市中院一则有关于劳动关系认定的一些误区的长微博,公布了三种似是而非的劳动关系,以提醒劳动者注意。
案例1在校生兼职
小李是硕士研究生(全日制、在读),读书期间一直在某教育培训机构任兼职语文老师。后双方发生纠纷,小李以教育培训机构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诉讼,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但小李主张的劳动关系均未被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采信,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亦未获得支持。
法官释法:在校学生在外兼职,双方不属劳动关系。本案中,小李虽年满16周岁,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年龄条件,但小李在教育培训机构担任语文老师期间同时具有在校学生身份,工作活动属于脱产学业外的兼职性质。因此,在校学生在外兼职、为完成学校安排的社会实习、自行从事的社会实践活动等,一般无法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案例2家政服务员
徐阿姨经私人介绍到王家担任家政服务员。双方口头约定,徐阿姨需工作6个月,每月12000元,王家提供工作期间的食宿,徐阿姨主要负责产妇及婴儿的起居、饮食,工作期间无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6个月后,徐阿姨要求王家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获得法律支持。
法官释法:服务对象若是自然人,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与个人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从法律层面上,自然人无法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
本案中,徐阿姨提供劳动的对象为王家,即自然人主体,王家并无法成为《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因此,徐阿姨与王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案例3退休后被返聘
老林是某企业技术人员,在年满六十周岁时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企业技术改革需要,老林被返聘成为技术总监。之后,老林以企业未向其支付平日延时加班工资、未安排带薪年休假等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诉讼,但因双方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未获得支持。
法官释法:《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本案中,老林在返聘期间,仅能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务关系,而老林主张的加班费及职工带薪年休假均是劳动者基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所享有的权益,因此,老林的主张未能得到仲裁机构及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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